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支付租赁费61600元,并按日息万分之八支付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张某某租用李某某的挖机用于其承包的秭归芝茅公路施工,约定租金24000元月。2018年5月23日,双方就租用挖机办理了结算,张某某共租用挖机2个月27天,应付给李某某租费69600元。结算后,张某某支付8000元,并承诺下余61600元在2018年7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若能按时支付,则优惠16000元,若逾期,则按61600元支付,并按日万分之八支付逾期利息。张某某没有按期付款,经追索至今仍未支付。为此,李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张某某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经审查,该欠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张某某租用李某某挖机用于工地施工,每月租金24000元。双方于2018年5月23日进行结算,并由张某某给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挖机租用时间为2个月27天,租费为69600元,已支付8000元,下余61600承诺于2018年7月15日前一次付清。若按时支付,则优惠16600元,只支付45000元;若逾期每天按万分之八支付逾期利息。到期后,张某某未按期付款,为此,李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某与李某某因租用挖机施工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有张某某给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张某某理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其到期未清偿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关于李某某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八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欠条中约定的日万分之八已超过此限,故李某某主张的利息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这种消极不作为行为,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现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李某某欠款61600元,并自2018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计67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英
书记员: 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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