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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瑞强,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颖莎,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瑞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颖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5764元,赔偿冀J×××××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合计527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5月18日5时许,原告李某某驾驶冀A×××××冀A×××××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楼村口时,与前方刘建国驾驶的冀J×××××车辆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国无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8040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本车及三者车受损,该情形属于交强险、车损险的责任范围,被告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本车的车辆损失,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45764元,被告对该公估报告的三性无异议,虽认为车损金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以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对于原告主张三者车的车损200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北京安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损失确认书在案佐证,且该证据与事故认定书能相互印证,被告虽不认可该损失确认书,但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故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施救费5000元,虽原告提交了施救费发票在案佐证,但原告所提交施救费发票的开具单位为藁城区远德汽车救援中心,而交通事故发生在天津市××区,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发票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车辆损坏需救援系客观事实,故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本车及三者车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项下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财产项下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4676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计55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5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广宇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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