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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飞诉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飞
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飞。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江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飞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飞、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丽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起诉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应认定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飞购房款1559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18元(缓交)减半收取1709元,由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起诉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应认定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飞购房款1559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18元(缓交)减半收取1709元,由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亚斌

书记员:刘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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