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人,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
负责人:田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中煤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6日8时40分许,被告万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馆陶县××街与文卫街交叉路口,将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李奕慧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认定,被告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万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中煤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同意在核实被告万某某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万某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部分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馆陶县技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情况。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的具体收入情况,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了北京杰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李清飞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河北展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李鑫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被告中煤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护理费按照本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6日8时40分许,被告万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新华街由北向南行驶,驶至馆陶县××街与文卫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将沿文卫街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蓝岛牌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乘坐人李奕慧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奕慧无责任。被告万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33471.27元。原告在馆陶县华艳药房购买轮椅拐杖花费1775元。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委托到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该中心以原告未拆除内固定,鉴定要求超出该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在馆陶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腓骨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左足舟骨、楔骨、骰骨骨折,依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事故后被告万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原告系馆陶县技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份工资分别为:3571元、3692元、4000元、3846元、3692元、3632元、3361元、3605元、4000元、3760元、4615元、4615元、740元。2017年1月至12月年工资总额为46389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煤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万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33471.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47天=2350元。3、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90天=2700元。4、误工费参照原告年工资46389元标准计算确定为46389元÷365天×120天=15251.18元。5、护理费根据诊断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37349元÷365天×(47天+60天)=10948.88元。6、残疾器具辅助费1775元。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66896.33元。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次数额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万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返还给被告万某某,实际赔偿原告64896.33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其他无法律依据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6896.33元,扣除返还给被告万某某垫付款2000元,实际赔偿原告64896.3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431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会民
书记员: 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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