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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路与李某某、行某某雪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雪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村人。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村人。被告行某某雪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30125593566463P法定代表人XX飞,该合作社经理。地址:行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根庆,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6年1月5日,被告因经营行某某雪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2017年3月1日,被告将此前的利息全部给付原告,并于当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李某某借李雪路100000元,利息1分,借款期限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既不还本,也不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李某某借李雪路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利息1分。2017年3月1号到2018年3月1日,李某某。2、连家庄信用社出具的明细账查询单,记载2016年1月5日在李雪路账号上支取100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2016年1月5日借款100000元是不存在的,2017年3月1日虽然李某某出具过一张借条,但是原告并未履行付款的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行某某雪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过程被告行某某雪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并不知道,合作社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也没有给其出具过借条,应驳回原告对合作社的起诉。被告行某某雪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某某雪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XX飞,登记时间2016年9月19日。2、行某某雪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档案,记载该合作社成立于2011年7月11日,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成员有李某某、李雪增、李军路、李平玉、李双文。2016年9月19日,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变更为XX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李某某虽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未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借贷关系没有成立;银行明细账查询单不能证明原告支款与本笔借贷有关联,原告对自己账号上的资金支出、存入属于原告个人行为,不能证明支出的款项出借给了他人。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行某某雪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交的证据1,原告未提出异议。对被告行某某雪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称该档案中2016年9月19日的会员大会决议合作社成员签字为一人所签,是虚假的,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3月1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李雪路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李某某借李雪路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利息1分。2017年3月1号到2018年3月1号,李某某。原告称该100000元系被告李某某2016年1月5日所借,原告在连家庄信用社支取现金,李某某在信用社大厅内直接将钱拿走,当时约定月息1分,到2017年3月1日,李某某付清之前的全部利息,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提交的连家庄信用社出具的明细账查询单,记载2016年1月5日在李雪路账号上支取100000元。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承认系其所写,但称原告未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借贷关系没有成立,被告李某某不应偿还原告款。被告行某某雪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1年7月11日,法定代表人李某某。2016年9月19日,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某的儿子XX飞。原告称李某某借其100000元用于行某某雪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购买拌料机和水槽等,该合作社是实际借款人,被告行某某雪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对原告该主张予以否认,称李某某出具借条时已不是合作社的成员或负责人,与合作社无关,原告对其该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李雪路诉被告李某某、行某某雪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路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立杰、被告李某某、行某某雪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王根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李雪路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李雪路在连家庄信用社支款记录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1分,被告李某某应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月息1分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某某称虽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未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借贷关系没有成立,被告李某某对其该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李某某所借款用于行某某雪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购买拌料机和水槽等,该合作社是实际借款人,被告行某某雪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李某某在2017年3月1日出具借条时已不是行某某雪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借条上未加盖该合作社的公章,故被告行某某雪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行某某雪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偿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雪路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月息1分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雪路要求被告行某某雪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偿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芬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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