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雪某
张涛(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
安平县永某网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陈镜名
王某某
原告:李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桥东区,现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平县永某网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安平县工业园东区(纬二路、经三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诉讼代理人:陈镜名(曾用名陈杰),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原告李雪某与被告安平县永某网业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雪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安平县永某网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镜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从2016年1月17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4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
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将200万元依被告要求转至被告指定的王小茹账户。
2016年3月16日被告偿还本金100万元,剩余100万元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2、银行转账记录两份。
被告安平县永某网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对方给我方转账200万元的事实。
我方通过王小茹账户共分4笔打入李雪某银行账户共计116万元,以上四笔款项为归还的本金。
另依据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我方认为约定利息部分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因此请求法庭依法裁判借款合同无效。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永某网业公司还款的确认函一份;2、银行的转账记录4份。
根据原、被告陈述并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被告安平县永某网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息4分,利息月结。
原告于当日向二被告指定的王小茹账户转款200万元。
2016年3月16日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安平县永某网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向原告李雪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安平县永某网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应当及时归还借款。
现二被告拖欠借款未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安平县永某网业有限公司主张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20日分别向原告转款8万元,共计16万元,系归还原告本金。
原告提出异议称该16万元系利息。
经查,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为月息4分,每月应付利息为8万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费用;2、利息;3、主债务。
故本案中二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20日分别向原告转款8万元,应优先归还原告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法求,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分,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规定。
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二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即年息24%给付利息,与法无悖,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安平县永某网业有限公司主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部分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借款合同无效。
该主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平县永某网业有限公司、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雪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二、被告安平县永某网业有限公司、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雪某诉讼保全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安平县永某网业有限公司、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安平县永某网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向原告李雪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安平县永某网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应当及时归还借款。
现二被告拖欠借款未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安平县永某网业有限公司主张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20日分别向原告转款8万元,共计16万元,系归还原告本金。
原告提出异议称该16万元系利息。
经查,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为月息4分,每月应付利息为8万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费用;2、利息;3、主债务。
故本案中二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20日分别向原告转款8万元,应优先归还原告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法求,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分,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规定。
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二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即年息24%给付利息,与法无悖,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安平县永某网业有限公司主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部分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借款合同无效。
该主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平县永某网业有限公司、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雪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二、被告安平县永某网业有限公司、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雪某诉讼保全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安平县永某网业有限公司、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韩颖春
书记员:赵晓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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