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雪花
冯明东(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
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刘亚欣
鲍丙祥
原告李雪花,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冯明东,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琪,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欣,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鲍丙祥,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雪花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花的委托代理人冯明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雪花驾驶冀R×××××号轿车与摩托车驾驶人陈俊忠发生交通事故,陈俊忠即为冀R×××××号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确定的第三者。陈俊忠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对其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陈俊忠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标准参照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8元计算,维护182040元(9102×20年)。对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陈俊忠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俊忠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陈俊忠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生活消费地为城镇,同时原告向陈俊忠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低于以城镇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年收入42532计算,维护21266元;陈俊忠的意外死亡给其亲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其亲人理应得到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维护40000元;车辆损失,陈俊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酌定维护1000元;处理陈俊忠丧葬事宜的人员酌定为三人,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年收入42532元计算,酌定维护每人10天的误工时间,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合计维护3496元(42532元÷365天×3人×10天);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定维护1000元。上述合计248802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其中优先赔偿,赔付金额应为111000元。对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37802元,因李雪花负事故全部责任,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陈俊忠法定继承人应得保险赔偿款为248802元(111000元+137802元)。因李雪花已向陈俊忠的家属支付赔偿款350000元,依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李雪花支付保险赔偿金2488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李雪花保险金248802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李雪花个人账户,开户行: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必屯支行,卡号:62×××1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李雪花驾驶冀R×××××号轿车与摩托车驾驶人陈俊忠发生交通事故,陈俊忠即为冀R×××××号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确定的第三者。陈俊忠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对其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陈俊忠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标准参照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8元计算,维护182040元(9102×20年)。对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陈俊忠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俊忠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陈俊忠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生活消费地为城镇,同时原告向陈俊忠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低于以城镇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年收入42532计算,维护21266元;陈俊忠的意外死亡给其亲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其亲人理应得到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维护40000元;车辆损失,陈俊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酌定维护1000元;处理陈俊忠丧葬事宜的人员酌定为三人,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年收入42532元计算,酌定维护每人10天的误工时间,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合计维护3496元(42532元÷365天×3人×10天);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定维护1000元。上述合计248802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其中优先赔偿,赔付金额应为111000元。对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37802元,因李雪花负事故全部责任,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陈俊忠法定继承人应得保险赔偿款为248802元(111000元+137802元)。因李雪花已向陈俊忠的家属支付赔偿款350000元,依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李雪花支付保险赔偿金2488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李雪花保险金248802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李雪花个人账户,开户行: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必屯支行,卡号:62×××1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洁琳
书记员:杨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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