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袁英杰(河北唐山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
赵某某
封志宏(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
迁西县计新货运车队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李争
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袁英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封志宏,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迁西县计新货运车队,地址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
代表人于计新,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华东道20号河畔人家第1﹟A座东2号房。
代表人孙亚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争,
被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迁西县计新货运车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英杰、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封志宏、被告迁西县计新货运车队的代表人于计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22时许,原告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唐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通公路玉田县东贾庄村东路段,撞前方顺行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致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
经唐山市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为玖级伤残,IA值4%,自2014年1月20日起休息至2016年1月20日。
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705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护理费11860.33元、误工费129331.67元、鉴定费31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检验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88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4380元,共计370370.63元。
按责任比例分担后原告主张196511.19元,被告赵某某垫付20000元,原告主张176511.19元。
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所有人为被告迁西县计新货运车队,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6511.19元(其中财产损失469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
2、冀B×××××、冀B×××××挂行驶证复印件、赵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迁西县计新货运车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3、玉田县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二张、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167055.83元,住院治疗46天,按每天40元计算,伙食补助为1840元。
4、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二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IA值4%,误工休息日自2014年1月20日起休息至2016年1月20日,后神经科门诊复诊以确定进一步休息时间,原告保留后续休息时间的赔偿权利,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民标准每年1018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8892.8元,同时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元。
5、伤残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1400元。
6、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化大队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开支酒精检测费300元。
7、玉田心理康复医院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开支鉴定费80元。
8、玉田县物价局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经鉴定扣除500元残值后损失为4380元,开支鉴定费230元。
9、河北泰钢钢铁轧制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每天工资为177.17元,结合唐山法医鉴定所鉴定报告,误工休息日为2年,误工费按照177.17元乘以365天乘以2为129331.67元。
10、玉田县金网渔业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10月至12月3个月的工资表,2014年1月-3月的工资表,王丙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王丙雨护理,王丙雨2014年1月上班18天,2月、3月未到公司上班,也未领取工资,王丙雨每天工资为107.83元乘以护理天数46天,护理费为4960.33元。
11、贾会文身份证复印件、贾会文出具的护理费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住院病历上有医嘱,需要一级护理,结合原告病情,一个人护理不能完全保证其治疗,原告主张两个人的护理费,原告开支护理费6900元。
12、交通费票据70张,票面数额为991元,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991元,有9元交通费票据未留存,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
1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达成了协议,赵某某垫付的2万元不用原告返还,本案交强险不足部分及后续治疗费用不用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冀B×××××车辆在事故期间已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按各分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赔偿明细同质证意见。
该车辆在购买时使用了迁西县计新货运车队的名称,但车辆的购车出租人系赵某某,实际拥有人、投保人均是赵某某。
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赵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年检有效,投保人系赵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交通事故处理押金收存款单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了2万元。
被告迁西县计新货运车队辩称,我车队与该事故车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挂靠关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赵某某,挂名车主是迁西县计新货运车队,车队从未向赵某某收取过任何管理费,也没有实际上真正的管理,因事故产生的一系列责任由实际车主赵某某承担。
该车辆在购买时使用了迁西县计新货运车队的名称,但车辆的购车出租人系赵某某,实际拥有人、投保人均是赵某某。
被告迁西县计新货运车队提供了车辆挂靠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赵某某,与迁西县计新货运车队无关。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检查费不予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门诊票号007765616收款人姓名为李雪佳,与本案无关。
误工费金额过高,应提供完税证明。
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赵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续治疗相关赔偿也包括在内。
其他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迁西县计新货运车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本案与我车队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按责任承担。
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按20%责任赔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11000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
以上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836元,原告负担373元。
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按责任承担。
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按20%责任赔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11000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
以上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836元,原告负担373元。
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赵莉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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