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绍杰(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
鞠少华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绍杰,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鞠少华。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杰,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鞠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些均是劳动关系特征的明确规定。所谓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主体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案原告李某某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唐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被告唐某某不是用人单位。被告唐某某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不适格。其次,本案中有证据证实,在被告唐某某处做工的人员均是按件计酬,多劳多得,时间自由安排,不受被告唐某某限制,产品验收合格按月发放报酬,即加工费。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之间的关系,显然也不符合该条款第二条的规定,不具有劳动关系成立的特征。因此,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些均是劳动关系特征的明确规定。所谓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主体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案原告李某某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唐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被告唐某某不是用人单位。被告唐某某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不适格。其次,本案中有证据证实,在被告唐某某处做工的人员均是按件计酬,多劳多得,时间自由安排,不受被告唐某某限制,产品验收合格按月发放报酬,即加工费。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之间的关系,显然也不符合该条款第二条的规定,不具有劳动关系成立的特征。因此,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窦贤武
审判员:游从楷
审判员:李怀萱
书记员:方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