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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申某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
原告: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系李某之妻。
原告:李思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系李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系李思萱之母。
原告:李思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系李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系李思成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尹雪,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系司机)。
被告:李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被告:正定佰润物流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西白庄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MA07K9E06H。
法定代表人:李孟洪,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804703246K。
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等四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李彩、正定佰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等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雪,被告刘某某、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彩、正定佰润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10日3时18分许,王增辉驾驶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天津方向798KM+294M处时,与前方刘某某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碰撞,后又与中央隔离带相撞,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驶离现场,造成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王增辉与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51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75926.99元,并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刘某某辩称:1、冀A×××××与冀A×××××车的实际所有权是刘某某的,我买车时只是用了李彩和佰润物流有限公司的名字,本次事故与李彩及佰润物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王增辉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死者李某多少损失,应当查明,我方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增辉及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从原告的诉求中扣除;3、原告其他损失依法在保险范围和责任比例内予以赔偿;4、先期为原告垫付丧葬费1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核实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拒赔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本案中被保险人并未提交运输证,从业资格年检证,且事故责任书中写明,驾驶人驶离现场,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赋予我公司向被保险人追偿的责任,驶离现场属于肇事逃逸,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李某某等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李某某、申某、身份证复印件,李思萱、李思成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增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无责任;3、霸州市津胜医院出具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金额5092.99元,证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发生的医疗费;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证明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并已火化;5、家庭关系证明,李某户口户主首页、李某某、申某、李思萱、李思成,户口页复印件,证明李某的家庭成员情况,李思萱、李思成是李某的被扶养人,抚养标准为农村居民,李思成的抚养年限为14年,李思萱的抚养年限为11年;6、交通费票据23张,金额2696元;7、诉讼费票据一张金额2714元,保全费票据一张金额1320元;8、冀A×××××号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刘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A×××××号车及冀A×××××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赔偿清单:1、医药费:5092.99元;2、死亡赔偿金:2383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丧葬费:28493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0元,按居民服务业主张6人10天,每天每人1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思成抚养年限14年、李思萱的抚养年限11年,9798元年×11年+9798元年×3年÷2人=122475元;7、交通费:5000元;8、保全费:1320元。全部损失共计436760.99元,436760.99-115092.99=321668÷2=160834元。160834+115092.99=275926.99元。
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原告李某某、申某、身份证复印件,李思萱、李思成户口页复印件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2、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3、对霸州市津胜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无异议;4、对证据5家庭身份关系请法庭予以确认;5、关于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事故发生后6月10日以后的票据,其他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认可;6、诉讼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7、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刘某某的驾驶证已过期,据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1、医药费无异议;2、死亡赔偿金无异议;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丧葬费无异议;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我公司不认可;6、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判决;7、交通费同质证意见;8、保全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被告刘某某举证如下:1、收条一张,金额10000元;2、正定佰润物流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及证明一份,证明冀A×××××为刘某某出资购买,与该公司无实际关系;3、李彩出具的身份证及证明一份,证明冀A×××××主车为刘某某出资购买,与李彩无实际关系;4、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当时驶离事故现场的原因是没有发现发生事故。
四原告质证意见:1、对收条没有异议;2、对证据2正定佰润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不认可实际车主为刘某某,挂车的登记车主是正定佰润物流有限公司,且被告刘某某及正定佰润物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当时刘某某购买该车辆的出资记录,如银行转款记录。仅凭被告一份自己出具的证明,不能认定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某某,依法要求追求被告正定佰润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对正定佰润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3、对李彩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质证意见同正定佰润物流有限公司的意见;4、对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正定佰润物流有限公司及李彩出具的证明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2、对司法意见书为复印件不予认可;3、对收条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举证如下:提交一份交强险保险条款,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仅需要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且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中,驾驶人未取得新的驾驶资格,根据上述条款和规定,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和费用。
四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已经提供了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刘某某是有驾驶证并有驾驶技能的人,而保险条款中第九条第一款免赔条款是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不应任意扩大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含义,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可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告刘某某行使追偿权。
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我是有驾驶技能的,由于在石家庄元氏看守所刚出来几天,没来得及换驾驶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3时18分许,王增辉驾驶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天津方向798KM+294M处时,与前方刘某某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碰撞,后又与中央隔离带相撞,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驶离现场,造成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王增辉与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霸州市津胜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5092.99元,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刘某某为四原告垫付丧葬费10000元。
死者李某之母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某与其妻申某生育李思萱(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思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四原告因本次事故主张交通费5000元。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冀A×××××登记车主为李彩,冀A×××××登记车主为正定佰润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驾驶证记载其准驾车型为A2,应于2015年12月01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家庭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王增辉与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应于2015年12月01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属无证驾驶,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可赔偿后,向被告刘某某追偿。四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药费5092.99元;2、死亡赔偿金2383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为30000元;4、丧葬费28493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为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业支持3人10天,为35785元365天×3人×10天=2941.23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李思成被扶养年限14年,其女李思萱的被扶养年限11年,为9798元年×11年+9798元年×3年÷2人=122475元;7、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刘某某负同等责任,故四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彩与正定佰润物流有限公司为刘某某驾驶车辆主挂车登记车主,刘某某自认为实际车主,被告李彩与正定佰润物流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刘某某为实际车主,故四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分别与被告李彩与正定佰润物流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5092.99元,被告刘某某垫付的丧葬费10000元已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李彩一次性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315289.23元的50%的50%为78822.3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某某、正定佰润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315289.23元的50%的50%为78822.3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9元减半收取272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刘某某、李彩承担2020元,由刘某某、正定佰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543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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