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冰
李玉红(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范文件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冰。
委托代理人:李玉红,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范文件,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溪凤马塘205弄15号801。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范文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金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冰、李玉红,被告张某某、范文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师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1日张某某驾驶范文件所有的沪C×××××号小型客车与骑电动车的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眼镜和手机损坏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藁城区交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52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事故车的车主是范文件,我是他的雇佣司机。
被告范文件辩称:事故车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事故车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证后对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以及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
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经藁城区公安交通大队对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
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100元/天=6800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6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出院后1人护理2周护理费17318元;原告证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及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本院酌定护理人收入为93元/天。
原告住院期间前30天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半月,护理费应为93元/天×2人×30天+93元/天×1人×53天=10509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25080元,原告证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93元/天,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收入为93元/天为宜,原告误工费应为93元/天×228天(评残前一天)=21204元。
5、伤残赔偿金11051元*20年*10%(十级)=22102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7车损1300元,评估费票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纳;8、原告主张手机、眼镜财产损失2020元,本院采纳;7、原告主张精神损失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酌定3000元;8、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
以上合计70735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0735元。
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
被告张某某、范文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0735元。
二、被告张某某、范文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9元,由被告范文件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经藁城区公安交通大队对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
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100元/天=6800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6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出院后1人护理2周护理费17318元;原告证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及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本院酌定护理人收入为93元/天。
原告住院期间前30天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半月,护理费应为93元/天×2人×30天+93元/天×1人×53天=10509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25080元,原告证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93元/天,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收入为93元/天为宜,原告误工费应为93元/天×228天(评残前一天)=21204元。
5、伤残赔偿金11051元*20年*10%(十级)=22102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7车损1300元,评估费票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纳;8、原告主张手机、眼镜财产损失2020元,本院采纳;7、原告主张精神损失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酌定3000元;8、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
以上合计70735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0735元。
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
被告张某某、范文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0735元。
二、被告张某某、范文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9元,由被告范文件担。
审判长:甘金中
书记员:赵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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