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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国能成安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国能成安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被告:国能成安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国能成安公司)。
地址:成安县聚良大道北段21号。
法定代表人:邢成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艳华,系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国能成安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018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国能成安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9年19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民终35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成安县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11月28日成安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国能成安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霍艳华、郭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成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成人劳仲案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3、判决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工资损失自2015年4月7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某某于2008年7月份到被告公司工作,2013年7月6日,原、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至2018年7月6日止。2015年4月7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自己没有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于是原告向成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可是劳动仲裁在被告公司没有任何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借用北京集团公司的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反而得到劳动仲裁的认可。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告适用国能生物发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纪律及假期管理办法》来处罚国能成安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的职工,于理不通、于法无据。二、原告没有旷工,原告因事向公司主管领导请了事假,有公司领导签字同意的批条为证。三、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违反法定程序。
国能成安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我公司依据本公司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行使法定的单方解除权,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被告公司章程一份;4.被告处(2012)67号文件;5.解除合同告知书;6.仲裁裁决书一份;7.原告2015年3月份工资表一份;8.被告2015年4月3日制定的加班及请假管理办法补充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2.制度文件《劳动纪律及假期管理办法》。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成安县总工会2015年4月13日证明一份,与2015年7月17日成安县总工会证明一份,均证明总工会没有收到被告解除与原告关系的报告,被告处没有成立工会,但被告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成立工会;2.原告2015年3月4日、17日、26日请假条一份,无相关人员批准,国能公司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局域网飞鸽记录7份,不能证明原告是用本人电脑接收,本院依法不予认可;4.国能成安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请假申请卡四张,均未经批准,本院依法不予认可;5.与薛军宾录音四段,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公司员工学习制度文件签到表,真实性予以认可;2.李某某2015年3月份指纹考勤记录表,真实性予以认可;3.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真实性予以认可;4.关于恢复李某某工作的通知及李某某的反省保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5.工会证明,公司工会经集团公司批准设立的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6.录音材料,短信文字材料,未提供原始载体,真实性不予认可;7.李某某请假条,真实性予以认可;8.劳动仲裁裁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9.牛月胜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牛月胜辞职报告及解除劳工合同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可;10.2015年3月燃料部考勤汇总表,2015年3月燃料部加班表,与2015年1、2月份李某某指纹考勤记录表,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于2008年7月份到国能成安公司工作,2013年7月7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止。2015年4月7日国能成安公司以李某某2015年3月份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2015年7月29日李某某向成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0月2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成人劳仲案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李某某所有仲裁请求事项。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被告国能成安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的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并在成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国能成安公司已组织全体员工学习过国能生物集团公司规章制度,李某某质证称,学习文件字号的部分有改动,该处改动不影响对文件的整体认定,国能成安公司组织员工学习过文件,目的是在该公司贯彻落实,文件内容可以适用本公司。李某某称工作中有外出市场调研业务,在外出调研时不用考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经核实,其在同一部门同样有外出市场调研业务的工作人员都正常进行了考勤,因此李某某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李某某在国能成安公司上班期间,无故旷工11.5天,迟到2次,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国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领 审 判 员  武红磊 人民陪审员  李雪其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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