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联(李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康保县处长地乡金农有机蔬菜专业合作社经理,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康保县。
原告李某某与陈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联、赵玉莲,被告陈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12000元,共计51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892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份,其经同学杨某某介绍,认识了陈某某。由于陈某某在处长地乡种植蔬菜缺乏资金,杨某某说陈某某想和其借钱。当时,她丈夫有一部分转业安家费,所以就借给了陈某某300000元用于种植蔬菜,约定月利率2分5厘,她什么时候需要钱就什么时候还。陈某某给她打了300000元的借据,杨某某自愿担保,并在收据上签了字。2013年2月1日,只给她结算了一次利息.后经其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对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约定月利率2.5分的利息,自2013年起应按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分利息计算。2011年12月底,其偿还了原告本金300000元所产生的2011年利息77500元,于2013年2月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目前其只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本金300000元所产生的2012年利息72000元,本金200000元所产生的2013----2017年五年间的利息240000元,共计5120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对陈某某借李某某3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其亦对此300000元进行了担保。但原告李某某找被告陈某某要钱的过程中,就还款期限约定为2013年5月一次性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其保证期限应自2013年6月起至2013年11月止。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他一起去找陈某某要钱,但并未向其主张还款,故其已无保证责任。同时,其所担保债务是公司债务,原公司法人刘某和现公司法人陈某某就公司债权债务的分担达成协议,并未经担保人同意,其对此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借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刘某和杨某的书面证言,用于证实2013年5月份左右,其和李某某找刘某和陈某某要钱,刘某和陈某某说是用蔬菜大棚顶账,但李某某不同意。后来就商议等大棚卖掉后,再给李某某欠款。原告李某某代理人辩称,刘某的书面证言内容不是其本人书写,不具真实性;杨某的书面证言没有附杨某的身份证明,不予认定。经查,杨某某当庭陈述证实刘某和杨某的书面证言内容不是其证人本人书写,该两份书面证言虽然有二人的签字和捺印,但无法确定两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被告杨某某经法庭询问后,表示没有新证据提供,也没有提请证人出庭作证,刘某和杨某的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原则,同时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刘某和杨某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定。
原告李某某代理人诉称,其未曾与被告陈某某约定2013年5月份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某某剩余本金和利息。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均当庭陈述:2013年2月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100000元时,与原告李某某约定了剩余本金和利息于2013年5月份一次性返还的事实。原告李某某代理人对此事实共作了三次当庭陈述,原告前两次陈述,其与被告陈某某约定了2013年5月一性还本付息。第三次陈述,其没有与被告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代理人的前二次陈述均是没有外界干扰的稳定独立意思表示,且前二次陈述与被告陈某某、杨某某的当庭陈述一致,能够证实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约定了2013年5月份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某某剩余本金和利息的事实。故原告李某某的此项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
被告杨某某辩称,30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应是康保县处长地乡金农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而不是陈某某个人。经查,原告李某某代理人当庭陈述“当时是陈某某个人借的,如果是公司借的,借条当中的借款人应该是金农公司盖章,而不应该是陈某某签字”,被告陈某某当庭陈述“是我本人借的钱,只不过借到钱后用于了公司生产。”原告李某某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与被告陈某某的陈述证实,30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是陈某某个人。借款用于公司生产只是说明款项的后续流向,并不能以后续用途确定借款主体。同时,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借款借条,二被告对此借条均无异议。该借条借款人处是陈某某签的名字。借款合同的主体应以签字或盖章为依据,故借款人应是陈某某个人。综上,诉争的30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应是陈某某本人,而非康保县处长地乡金农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的此项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1日,经被告杨某某介绍,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分,借款期限不定期,原告李某某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杨某某对此300000元借款进行了担保。2011年2月24日,原告李某某分两次将借款本金300000元全部交付给了被告陈某某。2011年12月底,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本金300000元所产生的2011年利息77500元。2013年2月,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与原告李某某、担保人杨某某约定2013年5月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某某剩余本金和利息。2013年5月到期后,被告陈某某仍未给付原告借款,原告李某某找到担保人杨某某,要求杨某某向被告陈某某要钱,原告李某某与担保人杨某某于2013年5月、9月找到陈某某,被告陈某某欲用大棚抵顶原告李某某借款,但因原告李某某不同意抵顶而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以后,原告李某某平均每年联系杨某某一至二次,要求担保人杨某某向被告陈某某要钱。但二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本金30万元所产生的2012年利息、本金20万元所产生的2013-2017年五年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通过真实充分的意思表示对借款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陈某某出具了借条,原告根据约定已经提供借款,借款合同已经成立生效。被告杨某某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对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同意其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借款款,被告陈某某应按约定返还原告李某某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保证合同相对简略,并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应依法对被告陈某某借原告李某某30万元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重新约定2013年5月一次性返还原告剩余本金及利息,其对此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应是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李某某并未向其主张还款,其保证责任已经消失。经查,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担保人杨某某达成一致意见,重新约定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5月一次性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2013年5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仍未返还借款。此时原告李某某继续找到担保人杨某某,让担保人杨某某一起向被告陈某某索要借款。原告李某某虽然未明确向担保人杨某某主张还款,但原告实际已经多次以“让担保人杨某某负责向被告陈某某要钱”的方式,要求担保人杨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杨某某也一直在履行向被告陈某某要钱的担保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某某的此项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主张二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5分,偿还其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某约定的年利率是30%,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故其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分进行计算。计算的结果为,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分所产生的2012年利息72000元、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分所产生的2013-2017年五年的利息240000元,共计51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杨某某返还其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12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某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12000元,共计512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李某某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共计512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被告陈某某、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清波
审判员 郭涌泉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丹
书记员: 范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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