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颜昭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唐某华盛超市有限公司
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强力
原告李某某,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颜昭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华盛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刘连存,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强力,该公司副总。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唐某华盛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昭军、被告唐某华盛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来、强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2008)南民初字第1340号案件中已对伤残赔偿金进行过主张,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此次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2008)南民初字第1340号起诉的事实相同。对此原告应按申诉程序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依照法律规定,诉讼费10元退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2008)南民初字第1340号案件中已对伤残赔偿金进行过主张,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此次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2008)南民初字第1340号起诉的事实相同。对此原告应按申诉程序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依照法律规定,诉讼费10元退还原告李某某。
审判长:刘桂云
审判员:赵国园
审判员:孙晓华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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