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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辉。
委托代理人周宏宇,系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辉、周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4时许,原告李某某放羊至被告刘某某房子附近时,被炮竹炸伤。受伤后,原告送医进行救治,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共59262.24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53617.01元,剩余5645.23元为原告自己所出。住院伙食费定为1650元(50元/天×33天)。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某某的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某某花费鉴定费810元。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以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20372元(10186元×20年×10%)。原告母亲崔美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李广良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两女一子,依据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44.67元(6134元×5年÷3人×10%×2)。此项计入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为22416.67元。误工期算至评残前一日为336天,误工费为12578.37元(13664÷365×336)。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儿子在家务农,出院后又休息104天,护理费为5128.68元(13664÷365×137)。原告花费交通费1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以上事实有电话录音书面材料5份、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身份证、户口页、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发生的健康权纠纷,原告做为成年人,对于危害的发生应积极的躲避和处理。但其未采取自我保护行为而是用自己的身体护着羊群,对此次事故发生的结果也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60%的责任。故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根据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被告应赔偿医疗费35557.34元、伙食补助990元、护理费3077.21元、误工费7547.02元、伤残赔偿金13450元、交通费960元、鉴定费81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2067.57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53617.01元应进行相应的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8450.56元(72067.57元-53617.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赵变水 审 判 员  陈久波 代理审判员  范颖娇

书记员:尹德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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