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兴文。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星,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东路212号。
负责人马圣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兴文,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7时40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廊坊市爱民西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管技学院”门口向北左转弯时,该车前部与沿此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N×××××号小客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廊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0月26日,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受廊坊市交警支队委托,对冀R×××××号小客车进行了车辆财产损失价格评估,出具廊价鉴字(2012)第053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车辆损失金额为2728元。
另查明,鲁N×××××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可证。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3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廊价鉴字(2012)第053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认定事实清楚,价格认证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某某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在责任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由于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2728元、停车费570元、拖车费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728元、停车费57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1398元的30%为41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晓兵
书记员:宋霜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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