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富锦市。
委托代理人耿亚军,系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富锦市锦山镇富廷村农民,住富锦市。
被告黑龙江省友某农场,住所地友某县友某路。
法定代表人来永见,职务场长。
委托代理人赵颖,系黑龙江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省友某农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亚军、李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开始,原告开垦其中包括富锦市锦山镇富廷村的土地、集贤县园丰村的土地及友某农场二分场、三分场交界处的撂荒地,200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原友某农场芦苇公司签订承包撂荒地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在2001年春开始治理此撂荒地,此地低洼易涝,属于闯田,这些年雨水大,根本没有收成。在此期间原告修筑堤坝和治理此地投入巨大,债务高筑。芦苇公司根据有关资料,从2001年起多次与原告协商,到2005年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友某境内二分场、三分场交界处(西至集贤县界、北至省自然保护区界、东至友某县承包出土地的堤坝、南至福兴坝)的撂荒地承包给乙方。因地势低洼易涝,不知能治理出多少可耕地,无法确定面积。二、承包期20年,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满后优先与乙方续签合同。三、甲方每年12月31日前收取下年承包费伍仟元整(5000.00元),在承包期内价格不变。此款无论任何原因,不退不返。因土地低洼易涝,治理、看护难度太大,故前两年不收费,从2008年开始收费。四、甲、乙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治理土地、修坝和以后收入的双倍损失。合同签订后,2007年12月3日,原告向友某农场芦苇公司交纳了2008年的承包费5000.00元,2012年2月27日,原告向友某农场林业科交纳了2009年—2012年的承包费20000.00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友某农场湿地管理办公室交纳了2013年的承包费5000.00元,共计交纳承包费30000.00元。2008年之前,涉案撂荒地由原告耕种,2008年,涉案撂荒地被集贤县元封村村民耕种。2010年4月1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协调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二项,在关于收回土地问题的阐述中:“根据黑土办[1986]67号文件规定,现集贤县社保局等6家非农业生产单位使用的1718.7亩土地、1432.1亩国有储备土地以及农民抢种的2594.9亩土地,共计5745.7亩土地应由友某农场收回,扣除友某农场应退还的3304.3亩土地,友某农场实际应收回土地2441.4亩。鉴于收回退补土地工作涉及面广,难度较大,因此,省政府决定本应由友某农场收回的2441.4亩土地留给集贤县政府作为补充农民土地的机动用地。”。2014年4月10日,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委托双鸭山市科学技术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对2001年至2006年开垦土地费用;2008年至2014年种植年收益;2001年至2006年在开垦土地周围构筑堤坝及在土地内打水井、建房屋费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4月30日,双鸭山市科学技术咨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双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农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2001年至2006年开垦土地费用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玖佰贰拾元整”(¥153920.00元);(二)、2008年至2014年种植平均年收益为人民币“柒拾伍万叁仟柒佰贰拾柒元整”(¥753727.00元);(三)、2001年至2006年在开垦土地周围构筑堤坝及在土地内打水井、建房屋费用(工程造价)为人民币“贰拾壹万肆仟捌佰捌拾柒元整“(¥214887.00)。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原友某农场芦苇公司双方签订的承包撂荒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友某农场芦苇公司系被告黑龙江省友某农场的下属单位,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黑龙江省友某农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承包费的义务,被告亦按合同约定将承包地交付原告使用。2008年以后,原告承包土地被集贤县元封村村民耕种,2010年3月2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协调会议纪要》中就被告应收回的土地归属问题已有明确决定,即省政府决定本应由友某农场收回的2441.4亩土地留给集贤县政府作为补充农民土地的机动用地。根据该纪要的决定,原告与被告下属芦苇公司所签订的承包撂荒地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故对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到合同期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2008年-2013年承包费30000.00元,2008年-2009年,原告承包土地被集贤县元封村村民耕种,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2010年,省政府决定本应由友某农场收回的2441.4亩土地留给集贤县政府作为补充农民土地的机动用地,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履行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2010年-2013年承包费20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将具有争议的土地承包给原告,导致原告不能耕种,其已构成违约,被告应赔付原告治理土地费、修坝费的双倍损失737614元;赔付原告自2008年至2015年不能耕种承包土的收入损失602981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提供了双鸭山市科学技术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双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农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要求赔付损失的依据,但该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未经过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系原告单方提供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省政府决定本应由友某农场收回的2441.4亩土地留给集贤县政府作为补充农民土地的机动用地,致使原告未能实际种植涉案土地,被告对原告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赔付治理土地费、修坝费的双倍损失737614.00元、赔付自2008年至2015年不能耕种承包土的收入损失60298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黑龙江省友某农场芦苇公司签订的承包撂荒地合同;
二、被告黑龙江省友某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承包费2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172.0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8622.01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友某农场负担5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绪水 审 判 员 张文峰 人民陪审员 宋文丽
书记员:李明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