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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杨美某、李某、王淑芹诉孙某侨、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武宝君(桦南县经纬法律服务所)
杨美某
李某
王淑芹
孙某侨
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李旭(桦南县桦南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董玉兰(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杨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王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宝君,桦南县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旭,桦南县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安路1260号。
负责人何永政,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玉兰,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杨美某、李某、王淑芹与被告郭某某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后,根据被告郭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孙某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宝君与被告孙某侨及委托代理人黄智刚、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旭、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孙某侨驾驶的客车与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怡死亡及四原告受伤,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行政专业部门在综合分析各种因素后作出的技术分析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告郭某某虽对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确认该责任认定有效。本案被告孙某侨系受郭某某雇佣驾驶车辆进行客运活动,应认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孙某侨在履行职务中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核,原告李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331.73元、误工费2379.6元(40794元÷360天×21天)、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护理费2877元(49320元÷360天×21元)。原告王淑芹的损失为:医疗费4711.41元、误工费13598元(40794元÷12个月×4个月)、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护理费4110元(49320元÷12个月×1个月元)、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法鉴费2000元。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581.3元、误工费2379.6元(40794元÷360天×21天)、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护理费2877元(49320元÷360天×21元)。原告杨美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575.02元、误工费2379.6元(40794元÷360天×21天)、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护理费2877元(49320元÷360天×21元)。四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李怡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赔偿标准应以黑龙江省统计局发布的人身损害相关数据为准。死亡赔偿金391940元(19597元×20年),丧葬费20397元。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为不同性质的诉讼程序,且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应当适用不同的程序法和实体法。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不能就人身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四原告选择民事诉讼是对法律赋予公民权利的正常行使,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一款  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法规定不能得出受害人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结论,故被告郭某某、孙某侨关于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时间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万元。被告郭某某已预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应从其赔偿款中相应扣减。事故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四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各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确认被告郭某某所有的车辆承担70%的责任,李某承担30%的责任。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万元,超过限额的医疗费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责任人按过错比例赔付。因四原告系近亲属,其未请求对每人的赔偿数额加以区分,本院依其请求不作详细列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分公司应在黑D62779号舒驰大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杨美某、李某、王淑芹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杨美某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万元。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杨美某、李某、王淑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299.46元的70%即13509.6元,扣减已支付的4000元,尚应赔付9509.6元。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杨美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其二人与原告李某、王淑芹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367814.8元的70%即257470.36元,扣除已预付的丧葬费20000元,尚应实际赔付237470.36元。被告孙某侨与被告郭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郭某某支付的制动性能检测费、乙醇含量检验费、存车费、救援费及运尸费合计1025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70%即717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30%即3075元。
上列给付款项折抵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孙某侨驾驶的客车与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怡死亡及四原告受伤,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行政专业部门在综合分析各种因素后作出的技术分析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告郭某某虽对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确认该责任认定有效。本案被告孙某侨系受郭某某雇佣驾驶车辆进行客运活动,应认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孙某侨在履行职务中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核,原告李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331.73元、误工费2379.6元(40794元÷360天×21天)、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护理费2877元(49320元÷360天×21元)。原告王淑芹的损失为:医疗费4711.41元、误工费13598元(40794元÷12个月×4个月)、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护理费4110元(49320元÷12个月×1个月元)、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法鉴费2000元。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581.3元、误工费2379.6元(40794元÷360天×21天)、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护理费2877元(49320元÷360天×21元)。原告杨美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575.02元、误工费2379.6元(40794元÷360天×21天)、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护理费2877元(49320元÷360天×21元)。四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李怡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赔偿标准应以黑龙江省统计局发布的人身损害相关数据为准。死亡赔偿金391940元(19597元×20年),丧葬费20397元。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为不同性质的诉讼程序,且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应当适用不同的程序法和实体法。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不能就人身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四原告选择民事诉讼是对法律赋予公民权利的正常行使,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一款  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法规定不能得出受害人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结论,故被告郭某某、孙某侨关于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时间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万元。被告郭某某已预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应从其赔偿款中相应扣减。事故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四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各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确认被告郭某某所有的车辆承担70%的责任,李某承担30%的责任。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万元,超过限额的医疗费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责任人按过错比例赔付。因四原告系近亲属,其未请求对每人的赔偿数额加以区分,本院依其请求不作详细列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分公司应在黑D62779号舒驰大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杨美某、李某、王淑芹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杨美某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万元。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杨美某、李某、王淑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299.46元的70%即13509.6元,扣减已支付的4000元,尚应赔付9509.6元。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杨美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其二人与原告李某、王淑芹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367814.8元的70%即257470.36元,扣除已预付的丧葬费20000元,尚应实际赔付237470.36元。被告孙某侨与被告郭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郭某某支付的制动性能检测费、乙醇含量检验费、存车费、救援费及运尸费合计1025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70%即717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30%即3075元。
上列给付款项折抵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天民
审判员:于长珍
审判员:里芊烁

书记员: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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