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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娟与河北兴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雪娟
赵玉杰(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刘文舟(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
河北兴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强英军(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
张建

原告李雪娟,石家庄市袜厂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赵玉杰,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舟,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兴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小街129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家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强英军,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雪娟与被告河北兴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杰、刘文舟,被告兴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英军、张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交付房屋,应保证承租户正常使用,但被告兴邦公司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对租赁期间房屋及水、暖等配套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已构成违约,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承诺恢复供水、供暖、解决房屋漏水,疏通完全堵塞的排水管道,全面维修供电线路保证正常供电的请求,被告表示可以予以恢复供水、供暖、维修房屋、疏通排水。对于供电设施的维修责任,根据约定系被告的责任,被告应当予以履行处理。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  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即应当以原告因此所受损失为限,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恢复供水、供暖、房屋漏水、疏通排水管道、保证正常供电为由向被告主张民事赔偿责任,主张应按照1999年其转租房屋的价格与2013年转租房屋价格的价差计算其损失,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相应转租合同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损失大小。基此,原告按照房屋转租差价主张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兴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对原告李雪娟所承租商铺的建筑、供水、暖、电设施及排水的维修疏通责任。
驳回原告李雪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李雪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交付房屋,应保证承租户正常使用,但被告兴邦公司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对租赁期间房屋及水、暖等配套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已构成违约,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承诺恢复供水、供暖、解决房屋漏水,疏通完全堵塞的排水管道,全面维修供电线路保证正常供电的请求,被告表示可以予以恢复供水、供暖、维修房屋、疏通排水。对于供电设施的维修责任,根据约定系被告的责任,被告应当予以履行处理。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  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即应当以原告因此所受损失为限,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恢复供水、供暖、房屋漏水、疏通排水管道、保证正常供电为由向被告主张民事赔偿责任,主张应按照1999年其转租房屋的价格与2013年转租房屋价格的价差计算其损失,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相应转租合同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损失大小。基此,原告按照房屋转租差价主张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兴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对原告李雪娟所承租商铺的建筑、供水、暖、电设施及排水的维修疏通责任。
驳回原告李雪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李雪娟负担。

审判长:齐玉华
审判员:辛毅
审判员:孟瑶芫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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