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姣,务农。
委托代理人:虞晓池,男。特别授权。
被告:桂志胜,司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机构代码:73520684-3。
负责人:詹敦辉,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蔡绍怀,务农。
原告李某姣与被告桂志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黄冈公司”)、蔡绍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胜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饶国雄、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姣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晓池、被告桂志胜,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绍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姣于2013年12月11日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桂志胜将其所有的鄂11-40387变型拖拉机在太平洋保险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
2012年6月18日11时10分,桂志胜驾驶鄂11-40387变型拖拉机,由武穴市蕲龙线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郑家岭路段处,与同向蔡绍怀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蔡绍怀及其三轮车的乘坐人李某姣、李某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桂志胜、蔡绍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李某姣、李某凤不负责任。李某姣伤后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0天,住院医疗费43418.21元。2012年7月30日,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武科剑司法鉴定所(2012)临法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李某姣脾切除术后评为(八)级伤残,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鉴定为(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计算为32%。李某姣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2年9月13日李某姣诉至本院要求桂志胜、太平洋保险黄冈公司、蔡绍怀赔偿其伤后相关损失。
另查明:李某姣系农业户口。李某姣与李某凤是兄妹关系,李某凤与蔡绍怀是夫妻关系。李某凤于2012年9月4日亦向本院起诉要求桂志胜、太平洋保险黄冈公司赔偿其伤后相关损失。
2012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鄂武穴民初字第01959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某姣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2938元(21448元/年÷365天×50天)、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精神抚慰金7000元、伤残赔偿金44147元(6898元/年×20年×32%),再加上桂志胜已垫付的医疗费40418.21元,共计105203.21元。因李某姣医疗费部分(包括营养费、伙食补助费)47118.21元,同理乘坐人李某凤医疗费部分15130.48元,该二人的各自医疗费部分由太平洋保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按75%与25%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故太平洋保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李某姣医疗费7500元、护理费2938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伤残赔偿金44147元,共计64585元;余下部分由被告桂志胜赔偿24370.8元[(105203.21元-64585元)×60%],因被告桂志胜已垫付原告李某姣医疗费40418.21元,两项相减,原告李某姣应返还被告桂志胜多支付的医疗费16047.41元,该返还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公司在上述交强险的赔偿额内给付;由被告蔡绍怀赔偿16247.8元[(105203.21元-64585元)×40%];同日,本院作出(2012)鄂武穴民初字第01673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某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1234元(21448元/年÷365天×21天)、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13796元(6898元/年×20年×10%),再加上桂志胜已垫付的医疗费9830.48元,共计34410.48元;由太平洋保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李某凤医疗费2500元(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因乘坐人李某姣已另案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就医疗费部分应按李某凤和李某姣各自受损金额在限额10000元内的赔偿比例向二人进行赔付,原告李某凤应按25%的赔偿比例计算)、护理费1234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13796元,共计21330元;余下部分由被告桂志胜赔偿7848.24元[(34410.48元-21330元)×60%],因被告桂志胜已垫付李某凤医疗费9830.48元,两项相减,原告李某凤返还桂志胜多支付的医疗费1982.24元,该返还款由太平洋保险黄冈公司在上述交强险的赔偿额内给付。
2013年9月16日,李某姣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作“内固定取出术”,同月30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费治疗费9545.45元,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桂志胜驾驶鄂11-40387变型拖拉机与被告蔡绍怀骑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蔡绍怀及其三轮车的乘坐人即原告李某姣及案外人李某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桂志胜、被告蔡绍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姣不负责任。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李某姣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桂志胜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蔡绍怀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桂志胜将鄂11-40387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李某姣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桂志胜与被告蔡绍怀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受害者本案的原告李某姣及案外人李某凤受伤后于2012年9月已向本院起诉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其伤后损失,本院经审理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李某姣医疗费7500元、护理费2938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伤残赔偿金44147元,共计64585元;赔偿李某凤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1234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13796元,共计21330元。因原告李某姣在第一次起诉后,本院对其后期治疗费等费用未予处理,现原告李某姣对其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在实际发生后再次起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处理完毕,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已处理75915元(64585元+21330元-10000元),对本案原告李某姣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公司现只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4085元中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李某姣年龄较大,第二次住院又做了手术,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酌情支持500元。原告李某姣要求赔偿出院后护理20周及其第一次起诉判决书作出后至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李某姣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需要护理,且第二次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亦未载明出院后还需继续护理,故对原告李某姣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李某姣要求赔偿鉴定费797.60元,因原告李某姣在本案中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编号与其第一次起诉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编号一致,且第一次起诉后本院已对鉴定费作出处理,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姣的损失为:医疗费954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500元、护理费906.13元(23624元/年÷365天/年×14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1951.5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冈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姣护理费906.1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06.13元。余下10745.45元,被告桂志胜赔偿原告李某姣6447.27元(10745.45元×60%),被告蔡绍怀赔偿原告李某姣4298.18元(10745.45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姣1206.13元;
二、限被告桂志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姣6447.27元;
三、限被告蔡绍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姣4298.18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被告桂志胜负担155元,被告蔡绍怀负担104元,原告李某姣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范胜临 审 判 员 饶国雄 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
书记员:郑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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