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姣
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
吴雪刚
原告李某姣。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雪刚。
原告李某姣与被告吴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姣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岳来、被告吴雪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吴雪刚向原告李某姣借款21000元,并出具了由其本人落款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吴雪刚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偿还所欠的借款。被告人拖欠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案的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雪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姣借款9200元。
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雪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吴雪刚向原告李某姣借款21000元,并出具了由其本人落款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吴雪刚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偿还所欠的借款。被告人拖欠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案的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雪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姣借款9200元。
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雪刚负担。
审判长:汪涛
书记员:文昌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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