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如,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女,汉族,退休工人,住尚志市。
被告石某,女,汉族,公司职员,住尚志市。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学生,住尚志市。
法定代理人石某(刘某某母亲),住尚志市。
被告刘奕含,女,学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理人杨雪(刘奕含母亲),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李某如与被告谭某某、石某、刘某某、刘奕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如委托代理人张铁文、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中止诉讼,中止诉讼情形消失后,于2016年3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如委托代理人张铁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石某、刘某某、刘奕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7月31日,刘岩向原告李某如借款50000元,为李某如出具欠据一份。
二、2012年10月8日,刘岩与杨雪离婚,刘奕含系刘岩与杨雪的婚生女儿;2014年4月1日,刘岩与石某登记结婚,刘某某与石某、刘岩共同生活,系刘岩存在抚养关系继女;刘岩父亲刘克志于2014年3月29日死亡,被告谭某某系刘岩母亲;刘岩于2015年7月11日死亡。
三、现刘岩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石某、母亲谭某某,女儿刘奕含、继女刘某某。
四、被告谭某某、石某、刘某某、刘奕含均不放弃刘岩遗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刘岩出具的欠据,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工大医司鉴(2016)文(中)鉴字第一号鉴定意见认定:送检的2013年7月31日《欠据》上欠款人签名处“刘岩”签名字迹与2012年10月13日《欠条》上“刘岩”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而2012年10月13日《欠条》的真实性,经本院(2015)尚商初字9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本案原告提供刘岩出具的欠据真实有效,李某如与刘岩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债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利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该债务发生在刘岩单身期间,应当属于刘岩生前个人债务;刘岩于2015年7月11日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石某、母亲谭某某,女儿刘奕含、继女刘某某,且均表示不放弃对刘岩遗产的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四被告应当清偿刘岩的债务,并以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原告要求被告在实际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石某、刘某某、刘奕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某如欠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被告谭某某、石某、刘某某、刘奕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文才 审 判 员 刘黎阳 人民陪审员 赵 莉
书记员:赵春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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