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干警。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11号。
负责人单维红。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号机动车在唐某市路北区丽景琴园V座楼前与原告李某某驾驶冀B×××××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无人受伤。同日,唐某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第01223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2012年9月4日,唐某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北价事字(2012)第03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车损价格为13963元。经查,冀B×××××号机动车车主为被告张某某,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3963元、评估费400元、存车费680元,合计1504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第01223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5043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该车辆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其余部分13043元(15043元-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三者即原告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043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4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芳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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