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系叶某某之妻
向海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
胡良燕(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
香山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李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宜昌弘某集团有限公司
蒋锋
宜昌弘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田伟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系叶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向海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良燕,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香山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6-6-4号。
组织机构代码69178143-1。
法定代表人程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弘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明珠路2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周连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锋,宜昌弘某集团办公室主任。
被告宜昌弘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明珠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伟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香山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宜昌弘某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弘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对诉讼标的需要另行更正,且需调取新的证据,故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收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收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郑丹
书记员:周媛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