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依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福,男,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依兰县富德生命人寿保险公司职员,现住依兰县。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朱某某给付借款127,000元;2.诉讼费由朱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0日,朱某某在李某某处借款127,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现还款期限已过,李某某多次向朱某某索要欠款,朱某某未能偿还,故李某某诉至法院。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中旬,朱某某以收粮缺少资金为由在李某某处借款200,000元,后朱某某仅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80,000万,下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7,000元。2017年5月20日双方重新结算后,朱某某为李某某出具127,000元借据一张,其中120,000元为借款本金,7,000元为前期借款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李某某多次向朱某某索要,朱某某至今未能给付,故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某某偿还借款共计12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朱某某为李某某出具的借据及李某某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某诉请朱某某偿还借款127,000元有朱某某出具的欠据在卷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朱某某应承担给付李某某借款的责任。李某某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1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波
书记员:郝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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