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年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喜,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李某某与周年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被告周年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年金支付李某某欠款826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周年金负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4月25日,李某某与周年金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周年金将一栋楼房发包给李某某承建,工程总造价710073元,周年金在房屋验收合格后应按时支付工程款,若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按年息两分的标准支付利息。工程完工后,经决算工程总造价为710073元。同时,李某某还在2008年12月和2010年1月,在周年金名下入股850000元,双方在2017年1月24日对上述经济往来共同对账后确认周年金欠李某某826500元,周年金向李某某出具了欠条,并注明双方之前的条据作废。之后,周年金未向李某某偿还任何欠款,李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
周年金辩称,李某某承建的工程属于远安县摇钱树垭煤炭有限公司,入股资金也属于该公司,其起诉周年金主体错误。周年金并不欠李某某任何款项,李某某在庭审中仅提交了一份强迫周年金向其书写的欠条,该欠条上还写明了以前所有条据作废,但李某某并未提交其他任何条据来佐证本案欠款的由来,请求法院查明双方之间的往来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年金原为远安县摇钱树垭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周年金与李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远安县摇钱树垭煤炭有限公司的一栋七间五层楼房发包给李某某承建。工程完工后,经决算工程款为710073元。李某某在承建该工程期间还同时承包了该公司的其他工程,经决算工程款分别为89400元和95931元,李某某未结清上述工程款。同时,李某某还在远安县摇钱树垭煤炭有限公司入股300000元和550000元,经办人分别为张清强和周年金,但李某某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为公司股东,该公司已在2012年7月8日被转让给长阳县云海泥炭矿业有限公司。李某某和周年金之间还有其他多笔资金往来。2017年1月24日,周年金向李某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某某现金826500元,大写捌拾贰万陆仟伍佰元整。附:此条据为最后欠条,以前一切条据自然作废”。此后,周年金未向李某某偿还过任何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某某是否有权依据2017年1月24日的《欠条》向周年金主张欠款。庭审中,虽然双方对《欠条》形成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均认可这些经济往来是发生在周年金担任远安县摇钱树垭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李某某之间产生的各种经济往来,发生欠款的原因是李某某承包工程后未结清的工程款,及其通过周年金入股煤矿的资金等经济往来。现周年金主张《欠条》系受胁迫出具,其已不欠债。李某某主张欠条主要系工程款及利息和股权转债而来,但双方在庭审中未能就账目的往来情况作出一致陈述,周年金也未提交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的相关证据。同时,周年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李某某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其认可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自愿偿还欠款,故李某某有权依据《欠条》向周年金主张欠款。关于周年金辩称发包工程主体系远安县摇钱树垭煤炭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也应向该公司主张,经查,该工程系远安县摇钱树垭煤炭有限公司的工程,但由周年今李某某签订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某某有权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周年金向李某某出具《欠条》,现李某某依据《欠条》起诉周年金,周年金的诉讼主体适格。周年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受到李某某胁迫才出具的《欠条》,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周年金在出具《欠条》后未向李某某偿还任何款项,现李某某主张其偿还欠款826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年金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826500元,并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款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注明系周年金支付李某某(2019)鄂058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6元,减半收取6033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周年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刃
书记员: 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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