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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孙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沈铁南
王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开平支公司
刘淑岚

原告:李某,女,1992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沈铁南,男,1956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王某,男,1988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代表人:石洪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86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代表人:吴存章,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女,1968年8月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孙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铁南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孙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李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王某、李某某各承担50%;被告王某、李某某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开平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被告李某某车辆超载,商业险部分应当加免10%,其责任由其雇主被告孙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合理经济损失47860.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合理经济损失5109.51元的50%的90%计2299.28元。以上共计50159.78元,其中含被告王某垫付款9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合理经济损失5109.51元的50%计2554.76元。
三、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合理经济损失5109.51元的50%的10%计255.4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开平支公司负担1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1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李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王某、李某某各承担50%;被告王某、李某某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开平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被告李某某车辆超载,商业险部分应当加免10%,其责任由其雇主被告孙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合理经济损失47860.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合理经济损失5109.51元的50%的90%计2299.28元。以上共计50159.78元,其中含被告王某垫付款9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合理经济损失5109.51元的50%计2554.76元。
三、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合理经济损失5109.51元的50%的10%计255.4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开平支公司负担1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1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审判长: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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