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
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欠原告李某人民币2572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未及时给付欠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李某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给付人民币25728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欠款人民币257283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欠原告李某人民币2572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未及时给付欠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李某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给付人民币25728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欠款人民币257283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乐某运输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宋文和
审判员:魏瑞安
审判员:张丽乾
书记员:石佳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