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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韩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秦海峰,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住址:黑龙江省同江市。
委托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丽娟,住址:黑龙江省同江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仉玺钰、韩丽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于2007年受让取得“大可以”商标的专用权,被告韩某某未经原告李某某许可,注册并经营“同江市大可以鞋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实际上已承认构成侵权,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侵权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都难以确定,本院应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确定赔偿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立即停止使用“大可以”商标;
二、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商标侵权损失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荆献龙 代理审判员  高 阳

书记员:陈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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