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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与黑龙江省世通恒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志升
刘杰
孙艳秋
李某某
黄庆利(依兰镇法律服务所)
哈尔滨元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依兰分公司
张钦
谢英琰(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世通恒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魏超
刘宏伟
梁志琼

原告李志升,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原告刘杰,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原告孙艳秋,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原告李某某,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法定代理人孙艳秋(系李某某母亲),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庆利,依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元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依兰分公司,公司住址,依兰镇东顺城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长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钦,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英琰,女,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世通恒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市南岗区营部街7-1号。
法定代表人姜群,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超。
被告刘宏伟,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告梁志琼,出生日期不详。现住依兰县。
原告李志升、刘杰、孙艳秋、李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元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依兰分公司(以下简称元申广电),被告黑龙江省世通恒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被告刘宏伟、被告梁志琼工伤死亡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志升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庆利,被告元申广电的委托代理人张欣、谢英琰,被告世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超,被告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升等四人诉被告元申广电、被告世通公司、被告刘宏伟、被告梁志琼工伤死亡赔偿纠纷一案,该案件虽经依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不予立案。但本院认为,死者李子健虽未与梁志琼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李子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导致死亡的,完全符合工伤死亡的法定要件,因此对原告请求按工亡赔偿应予支持。被告刘宏伟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梁志琼,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世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刘宏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元申广电将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世通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子健的死亡在本院(2014)依民初字第84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经得到了部分赔偿,本案应予减除原告已经得到赔偿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志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升、刘杰、孙艳秋、李某某死亡赔偿金350910元,丧葬费20397元,给付李子健之女李某某抚养费181035元,上述费用合计552342元,减除本院(2014)依民初字第843号判决书已经确定给付的300397元,被告梁志琼尚需给付四原告251945元;
二、被告刘宏伟、被告黑龙江省世通恒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梁志琼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哈尔滨元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依兰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四原告李志升、刘杰、孙艳秋、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70元,被告梁志琼负担5079元,四原告负担55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升等四人诉被告元申广电、被告世通公司、被告刘宏伟、被告梁志琼工伤死亡赔偿纠纷一案,该案件虽经依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不予立案。但本院认为,死者李子健虽未与梁志琼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李子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导致死亡的,完全符合工伤死亡的法定要件,因此对原告请求按工亡赔偿应予支持。被告刘宏伟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梁志琼,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世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刘宏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元申广电将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世通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子健的死亡在本院(2014)依民初字第84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经得到了部分赔偿,本案应予减除原告已经得到赔偿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志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升、刘杰、孙艳秋、李某某死亡赔偿金350910元,丧葬费20397元,给付李子健之女李某某抚养费181035元,上述费用合计552342元,减除本院(2014)依民初字第843号判决书已经确定给付的300397元,被告梁志琼尚需给付四原告251945元;
二、被告刘宏伟、被告黑龙江省世通恒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梁志琼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哈尔滨元申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依兰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四原告李志升、刘杰、孙艳秋、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70元,被告梁志琼负担5079元,四原告负担55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崔景凤
审判员:孙琳
审判员:梁海涛

书记员:吴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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