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思砚
李某涛
冯玉仙
莫函笑
函凝
莫亦洋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路明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莫思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新镇镇西庄头村。
原告李某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新镇镇西庄头村。
原告冯玉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镇镇二村。
原告莫函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镇镇二村。
原告函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镇镇二村。
原告莫亦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莫大船之子,住新镇镇二村。
上列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衲河市衲镇衲南村2组。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
负责人李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明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思砚、李某涛、冯玉仙、莫函笑、莫函凝、莫亦洋诉被告薛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杰、王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路明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9日14时35分,在334省道106KM+300M处,莫大船无证驾驶漏检冀RDP98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薛某某驾驶冀J90893/冀JCZ47挂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莫大船受伤、两车损坏。经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莫大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莫大船被送往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2293.85元。2013年11月10日,文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莫大船符合生前头面部受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莫大船驾驶的冀RDP988号经鉴定车辆损失为4750元,花费评估费400元。
另查,死者莫大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河北省文安县新镇镇西庄头村人。原告莫思砚系死者莫大船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原告李某涛系死者莫大船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莫大船有兄长名为莫大伟。原告冯玉仙系死者莫大船之妻,文安县新镇二村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原告莫函笑系死者莫大船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原告莫函凝系死者莫大船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原告冯玉仙于2013年12月24日在霸州市中医院生育一子即原告莫亦洋。
又查,被告薛某某驾驶的冀J90893/冀JCZ47挂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一份(主车)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份(主、挂车各一份),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被告薛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莫大船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40%比例为宜。因冀J90893/冀JCZ47挂号车辆的主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合理损失,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请求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项目合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莫思砚、李某涛、冯玉仙、莫函笑、莫函凝、莫亦洋各项损失共199662元;
二、被告薛某某赔偿原告莫思砚、李某涛、冯玉仙、莫函笑、莫函凝、莫亦洋评估费共160元;
三、驳回原告莫思砚、李某涛、冯玉仙、莫函笑、莫函凝、莫亦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薛某某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9日14时35分,在334省道106KM+300M处,莫大船无证驾驶漏检冀RDP98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薛某某驾驶冀J90893/冀JCZ47挂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莫大船受伤、两车损坏。经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莫大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莫大船被送往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2293.85元。2013年11月10日,文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莫大船符合生前头面部受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莫大船驾驶的冀RDP988号经鉴定车辆损失为4750元,花费评估费400元。
另查,死者莫大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河北省文安县新镇镇西庄头村人。原告莫思砚系死者莫大船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原告李某涛系死者莫大船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莫大船有兄长名为莫大伟。原告冯玉仙系死者莫大船之妻,文安县新镇二村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原告莫函笑系死者莫大船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原告莫函凝系死者莫大船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原告冯玉仙于2013年12月24日在霸州市中医院生育一子即原告莫亦洋。
又查,被告薛某某驾驶的冀J90893/冀JCZ47挂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一份(主车)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份(主、挂车各一份),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被告薛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莫大船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40%比例为宜。因冀J90893/冀JCZ47挂号车辆的主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合理损失,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请求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项目合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莫思砚、李某涛、冯玉仙、莫函笑、莫函凝、莫亦洋各项损失共199662元;
二、被告薛某某赔偿原告莫思砚、李某涛、冯玉仙、莫函笑、莫函凝、莫亦洋评估费共160元;
三、驳回原告莫思砚、李某涛、冯玉仙、莫函笑、莫函凝、莫亦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薛某某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柳絮
审判员:张书良
书记员:徐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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