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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江陵永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江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波,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江陵永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荆洪路。
法定代表人:胡春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清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接受和解、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
负责人:刘守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江陵永通客运有限公司(下称江陵永通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波,被告江陵永通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清华,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746.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江陵永通客运有限公司鄂D×××××大型普通客车由荆州前往江陵。9时55分,在沙市××大道与××省道交叉北路口与鄂J×××××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经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耻骨骨折。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江陵永通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另核实,鄂D×××××号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乘员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江陵永通客运公司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江陵永通客运公司在承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江陵永通客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9时55分,张某驾驶的被告江陵永通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鄂D×××××大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李某某等18人)沿103省道由东向西右转弯进入深圳大道与103省道交叉北路口后再由东向西压越双黄实线准备左转弯行驶时,遇范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鄂J×××××中型自卸货车沿深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等车内18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荆州三医住院治疗66天,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耻骨骨折等。本次事故经认定,张某与范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李某某花费医疗费14387元,由被告江陵永通客运公司支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月、加强营养。
另查明,江陵永通客运公司为其鄂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21座,每座责任限额40万元。原告李某某事发前在江陵计划生育服务站工作。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

》,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387元(依照医疗机构票据,江陵永通客运公司垫付的费用与本案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按50元/天计,住院66天)、营养费2500元(根据医嘱酌定)、护理费5630元(参照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计,住院66天)、误工费7636.25元(参照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计,计算96天

为8189.72元,以原告主张的7636.25元为准)、交通费500元(无票据、酌定),以上共计33953.25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内容,案由定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更为妥当。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签订的由承运人将旅客运送到目的地的而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本案中,李某某向江陵永通客运公司支付了票款,双方的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李某某是旅客,江陵永通客运公司是承运人。江陵永通客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将李某某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但江陵永通客运公司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原告的人身遭受伤害,构成违约。其应当对李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李某某要求江陵永通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同时,对李某某未主张的江陵永通客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江陵永通客运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40万元,故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33953.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33953.2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李某某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江陵永通客运有限公司14387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江陵永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 姣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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