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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集中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集中
凌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原告李集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凌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进行调解。
被告黄某某。
原告李集中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业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集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兰、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集中诉称:2013年9月22日,我按黄某某的要求向其提供防水材料价款17500元,当时黄某某付款2500元,下欠1500元。
经我多次催讨,黄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
判令
:黄某某支付我的货款15000元,并由黄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
原告李集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李集中的身份证、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
证明双方的身份。
证据二:黄某某出具的收条。
证明2013年9月22日黄某某下欠货款15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某辩称:欠款属实。
但原告李集中供应的材料质量不合格,请法院
依法处理。
被告黄某某未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李集中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
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李集中向黄某某供应防水材料,黄某某支付价款,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
黄某某应在李集中催讨后及时履行给付下欠货款的义务,故李集中要求黄某某给付下欠的货款、负担本案受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黄某某抗辩的货物质量不合格的问题。
对此,黄某某应在接收货物后的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提出。
现在,黄某某以货物质量不合格进行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
李集中主张的由黄某某承担其律师代理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是否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取决于李集中的意志,与黄某某下欠货款没有必然联系,故李集中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黄某某向李集中支付价款15000元。
办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
:17×××32。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李集中向黄某某供应防水材料,黄某某支付价款,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
黄某某应在李集中催讨后及时履行给付下欠货款的义务,故李集中要求黄某某给付下欠的货款、负担本案受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黄某某抗辩的货物质量不合格的问题。
对此,黄某某应在接收货物后的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提出。
现在,黄某某以货物质量不合格进行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
李集中主张的由黄某某承担其律师代理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是否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取决于李集中的意志,与黄某某下欠货款没有必然联系,故李集中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黄某某向李集中支付价款15000元。
办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业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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