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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香河中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人,住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河中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开发区中国(香河)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一期(5-6#)。法定代表人:王婧暄,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爽、吴联盟,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全额退还原告购房预付款及其他共计6532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在被告的房地产公司商定购买楼房一套,原告当时明确告知被告,以原告现有的条件不具备在香河本地买房,被告告诉原告可以首付百分之三十,另百分之七十办理银行贷款,并且负责办理手续,能够购房成功(有当时通话录音)。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分七次支付653291元(由被告手写的收据为证),原告也按被告要求提供所有的相关材料。被告承诺四十天办完网签,但直到2017年3月,仍未能办理。原告到被告售楼处询问,被告仍然没有明确回答,后被告以原告的条件不允许(原告征信不合格要求原告补齐全款),但原告没有能力补齐全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之前交付的费用,但被告告知原告退款需扣五万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承诺过购房不成全款退还,现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香河中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香河中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月19日将购房款613291元退还原告,且原告已收到此款,涉案纠纷已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艳

书记员:董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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