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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安某市安某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有富.
韩振亚(黑龙江忠诚律师事务所)
安某市安某镇人民政府
孙柏权.
向前(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

(2015)安民一初字第574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有富.
委托代理人韩振亚,黑龙江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市安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永民,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孙柏权.
委托代理人向前,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某市安某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有富、韩振亚,被告安某市安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柏权、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88年3月1日经天泉公社党委研究决定从铁西卫生所将原告调入安某镇计生站工作,主要从事计生、卫生并任站长职务。
2006年4月被安某镇政府清退,被告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及补偿和清退后的工资,使原告没有生活来源,生活十分困难,致使原告一直上访。
2015年7月16日被告以安政发(2015)42号文件答复原告:“安某镇人民政府不能给予解决”的错误处理意见。
原告不服向安某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安某市人民政府答复原告:“向劳动部申请仲裁”。
安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3日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给原告补交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社会保险金;二、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最低工资标准补差77,520.00元(900.00元/月-560.00元/月)、经济补偿金19,380.00元(77,520.00元25%)、1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7,100.00元(900.00元19个月)、全额经济补偿金31,920.00元[(900.00元/月-340.00元/月)12个月19年]25%、额外经济补偿金34,200.00元(19,380.00元+17,100.00元+31,920.00元)50%、2006年4月至2015年7月16日止9年另3个月的工资99,900.00元(900.00元111个月)、加付应得工资收入的赔偿费24,975.00元(99,900.00元25%),以上款项共计304,995.00元。
被告安某市安某镇人民政府辩称:一、1988年年初,原安某天泉公社党委研究决定同意李某某以临时工的用工形式进入安某市安某镇人民政府工作,2006年被清退。
安某市安某镇人民政府认为,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原安某天泉公社依据当时的政策以临时工的用工形式同意原告到安某市安某镇人民政府工作,当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尚未实施,依据1987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结合本案,法律没有对临时工的劳动关系进行规定,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应依据政策由政府来解决此案争议,而不是向法院起诉。
二、此案属历史遗留问题,八十年代没有调整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当时安某市内所有机关、企业单位除国营的用工形式外大部分用工均以临时工的用工形式用工。
依《最高法院不受理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原告起诉已超过时效。
2006年原告被清退,2015年才向安某市政府、安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某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原告在2006年被安某镇政府清退当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于2015年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60日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原告提供安某市信访办来访人员登记表、来访事项转送单、安政发(2015)42号文件、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其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其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安某市安某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6日对李某某信访事项作出了处理意见,李某某不服并于2015年10月20日向安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3日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李某某在接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15日内向本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节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故原告申请仲裁期间应从安某市安某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意见后重新计算。
原告在安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后15日内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主张不成立。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1988年3月1日至2006年4月在被告安某市安某镇政府的计生站工作,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6年4月被辞退,让其到安某市宏昌集团工作,被告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
被告主张原告系临时工的用工形式,当时《劳动法》尚未实施,应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由政府解决,不应向法院起诉。
原告虽与被告系1988年3月1日形成的劳动关系,但在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至2006年4月才终止劳动关系,故应适用《劳动法》调整。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应向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被告应依照劳部发(1994)481号通知的规定,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其工作期间的差额部分77,520.00元及支付低于部分的25%的经济补偿金19,38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期间的工资低于当时最低工资标准,故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辞退后的1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7,100.00元、全额经济补偿金额31,92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4,200.00元,因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4月终止劳动合同时,原告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因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的不在《劳动法》规定的给付经济补偿范围内,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其工资收入损失,要求赔偿2006年4月至2015年7月16日止9年零3个月的工资损失99,900.00元及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74,370.00元,因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工资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原告提供安某市信访办来访人员登记表、来访事项转送单、安政发(2015)42号文件、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其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其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安某市安某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6日对李某某信访事项作出了处理意见,李某某不服并于2015年10月20日向安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3日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李某某在接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15日内向本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节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故原告申请仲裁期间应从安某市安某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意见后重新计算。
原告在安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后15日内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主张不成立。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1988年3月1日至2006年4月在被告安某市安某镇政府的计生站工作,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6年4月被辞退,让其到安某市宏昌集团工作,被告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
被告主张原告系临时工的用工形式,当时《劳动法》尚未实施,应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由政府解决,不应向法院起诉。
原告虽与被告系1988年3月1日形成的劳动关系,但在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至2006年4月才终止劳动关系,故应适用《劳动法》调整。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应向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被告应依照劳部发(1994)481号通知的规定,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其工作期间的差额部分77,520.00元及支付低于部分的25%的经济补偿金19,38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期间的工资低于当时最低工资标准,故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辞退后的1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7,100.00元、全额经济补偿金额31,92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4,200.00元,因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4月终止劳动合同时,原告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因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的不在《劳动法》规定的给付经济补偿范围内,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其工资收入损失,要求赔偿2006年4月至2015年7月16日止9年零3个月的工资损失99,900.00元及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74,370.00元,因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工资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巍
审判员:李介庭
审判员:毛运德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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