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彬
王某某
王某某
王某然
王某硕
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市金某保安押运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蕴涵
原告李某彬,农民。
原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然,儿童,
法定代理人李某彬,同上。
原告王某硕,儿童。
法定代理人李某彬,同上。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市金某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129号,组织机构代码:66525188-3,下简称押运公司。
负责人洪平,押运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文化路295号,组织机构代码:66527702-0,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文光,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蕴涵。
原告李某彬、王某某、王某某、王某然、王某硕与被告押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彬及李某彬、王某某、王某某、王某然、王某硕委托代理人燕云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蕴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押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押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达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永春死亡、车辆损坏,被告押运公司的雇佣司机杨爱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永春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基本事实清楚。原告方申请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依据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合计112000元;因被告杨爱国系被告押运公司的职工,其在从事职务活动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工作单位被告押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杨爱国负次要责任,故原告方剩余经济损失719089.5元(831089.5元-112000元),应由被告押运公司赔偿原告方215726.85元(719089.5元×30%)。基于被告押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押运公司应承担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方保险理赔款327726.85元(112000元+215726.85元),被告押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彬、王某某、王某某、王某然、王某硕经济损失327726.8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彬、王某某、王某某、王某然、王某硕要求被告秦某某市金某保安押运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6元,减半收取31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押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达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永春死亡、车辆损坏,被告押运公司的雇佣司机杨爱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永春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基本事实清楚。原告方申请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依据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合计112000元;因被告杨爱国系被告押运公司的职工,其在从事职务活动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工作单位被告押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杨爱国负次要责任,故原告方剩余经济损失719089.5元(831089.5元-112000元),应由被告押运公司赔偿原告方215726.85元(719089.5元×30%)。基于被告押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押运公司应承担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方保险理赔款327726.85元(112000元+215726.85元),被告押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彬、王某某、王某某、王某然、王某硕经济损失327726.8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彬、王某某、王某某、王某然、王某硕要求被告秦某某市金某保安押运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6元,减半收取31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小芳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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