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昌登,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彩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路。
负责人毕仁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苏某某与被告李彩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鲁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昌登,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苏某某对被告李彩球的诉讼部分,双方已在本判决前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9时45分许,李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载苏某某沿22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遇李彩球持“C1”证驾驶鄂DF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0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因双方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加之李某某驾驶电动车驶入逆行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苏某某受伤。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彩球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苏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李某某、苏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石首市第二人民医院、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李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28天,用医药费39129.22元。李某某出院医嘱:病情变化,随时就诊;院外继续抗感染治疗3天,继续加强功能锻炼,左手石膏固定三周,三周后拆除石膏,左腕功能锻炼,卧床三周后可坐位;术后6周,12周复查X线,视情况决定完全负重时间;一年半后视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苏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出院,共住院9天,用医药费4660.45元。苏某某出院医嘱:休息2周,加强营养,伤口2周拆线;病情变化,随时就诊。2016年2月19日,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以(2016)正信司鉴所临鉴字第05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某某2016年10月22日交通事故外伤事实存在,主要损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可以认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为16000元,护理期为90日。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鄂DF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交强险约定的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为11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某某、苏某某均受聘于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事金融工作,原告李某某2014年度收入总额为78766元,2016年11月至2016年3月因伤休假期间实发工资为3150元。原告李某某、苏某某与被告李彩球于2016年7月13日就交强险以外的赔偿部分,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
以上事实有李某某、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李某某户口簿复印件,李彩球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李某某、苏某某劳动合同书,桃花山镇桃源社区居委会证明,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垸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公示复印件,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上列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所涉交通事故客观存在,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鄂DF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故原告李某某、苏某某遭受的合理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二原告未能在交强险内赔偿的损失,因二原告已与被告李彩球达成了赔偿协议,故本判决不再予以处理,双方按调解协议执行即可。
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药费:依据本案确认的医药费票据,确定其医药费损失为39129.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实践标准,确定为1400元(50元/天×28天);3、营养费:无医嘱证实,不予确认;4、后续医疗费:原告李某某后续医疗费为必然发生费用,根据其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6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某事故发生前,在城镇有固定工作一年以上,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结合其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审判实践标准及本案实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7、误工费:原告李某某因治疗伤病所致误工损失客观存在,误工期宜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其误工费损失参照其2014年工资收入状况,确定为22745.67元(78766元/年÷365天×120天-误工期间实发工资3150元);8、护理费:参考原告李某某手臂及腿部两处骨折的受伤情况及其司法鉴定意见,结合本地审判实践,其护理费损失确定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9、交通费: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暂不予支持;10、住宿费: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暂不予支持;11、鉴定费:有相应税务发票证实,确定为19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项目,不列入保险理赔款核算,由侵权人依责任承担;12、电动车损失费: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确认损失合计145954.75元。
关于原告苏某某主张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药费:依据本案确认的医药费票据,确定医药费损失为4660.45元;2、营养费:有出院医嘱证实,结合本地审判实践确定为180元(20元/天×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实践标准,确定为450元(50元/天×9天);4、误工费:原告苏某某因治疗伤病所致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其与原告李某某工作单位及工作性质均相同,其误工费宜酌情参照李某某的收入状况确定计算标准,结合其出院医嘱,原告苏某某误工费损失确定为4963.33元(78766元/年÷365天×(9天+14天)];5、护理费:结合其受伤情况事实及本地审判实践,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确定为767.78元(31138元/年÷365天×9天);6、交通费: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暂不予支持。以上确认损失共计11021.56元。
对本院确认的二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56976.31元,经分项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其中赔偿原告李某某9144.21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李某某医疗项下损失56529.22元(医药费3912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李某某医疗项下损失56529.22元+苏某某医疗项下损失5290.45元)]、赔偿原告苏某某855.79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苏某某医疗项下损失5290.45元(医药费4660.45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李某某医疗项下损失56529.22元+苏某某医疗项下损失5290.45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93256.64元,其中赔偿原告李某某87525.53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2745.67元+护理费7677.86元)、赔偿原告苏某某5731.11元(误工费4963.33元+护理费767.7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辩解意见,与本院上述认定不符之处,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苏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1001.31元的诉讼请求,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3256.64元,其余部分,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6669.74元,赔偿苏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58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原告李某某、苏某某已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鲁锋
书记员: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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