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九一分公司第二管理区第三十七作业站职工,住黑龙江省集贤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珍(于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晨,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给付李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55,200元,合计135,200元,2016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二、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车费、住宿费等由于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李某某主张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过六个月除斥期间的问题。李某某于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11月5日不间断地向于某某主张保证责任,有9段录音资料和6份自行书写的笔记相互印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链条,且于某某对9段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于某某并没有提出足以反驳李某某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因此,李某某在一审时提供的9段录音资料,应认定为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应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李某某自行书写的笔记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应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自行书写的笔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错误的。因笔记的内容和录音内容是一致的,应具有关联性。于某某辩称,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8日李某某向于某某提起保证责任之诉,期间,李某某并未向于某某主张过保证责任。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自书笔记与视听资料的内容不相符,案外人的录音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另外,李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起诉白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并没有将于某某列为共同被告,且有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4)红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某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69,600元,庭审中利息变更为55,200元,合计135,200元,2016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二、诉讼费用由于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日,案外人白淑杰向李某某借款8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秋后还款,按月利率1.5%计息,并由于某某担保。2013年11月2日逾期后,李某某于2014年1月2日起诉白淑杰,判决生效后,白淑杰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11月8日,李某某向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某某对案外人白淑杰的债务是否免除保证责任。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7月7日期间,李某某与白淑杰、张兴发之间存在多笔债务,其中包括了2012年12月1日白淑杰向李某某借款80,000元,于某某为其提供保证。关于于某某辩解其在该民间借贷纠纷中为证明人而非保证人的意见及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法院已经执行给李某某的170,000元应为白淑杰给付的借款,根据法律规定的抵充顺序,本案债务的抵充顺序在后,故于某某关于本案债务应当在法院执行给李某某的170,000元中抵充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白淑杰、李某某、于某某签订《借据》的主债务履行期限,李某某、于某某均认可为2013年11月1日,于某某的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李某某提供的视听资料,虽然于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李某某自行书写的笔记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应不予采信。关于李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要求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某要求于某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1,646元,保全费1,268元,由李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某二审期间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2018年1月4日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二九一分局调解视听资料、录音资料及自书笔记一份。意在证明:于某某亲口承认李某某曾向其主张了保证权利,于某某一直配合李某某向债务人白淑杰要钱,系主动履行保证义务。2.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李某某一审时向法院举示的2014年4月16日的录音资料形成于于某某到李亚娟家中让其代写查封申请书时,李某某多次向于某某主张保证权利,同时证明李某某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内向于某某主张过保证权利。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作出的(2014)红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李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在监狱服刑。4.2017年6月8日控告书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刘玉山一家与本案一审法庭原庭长杨夕华、执行员徐建关系不寻常,杨夕华和徐建因李某某的控告已被追责。5.笔记及录音说明各一份(均是复印件)。意在证明:2017年9月26日,本案一审主审法官张英杰庭后给双方进行调解的内容,同时证实张英杰偏袒于某某。于某某质证意见:证据1,在公安机关调解的视频资料,只涉及因双方打架如何赔偿的调解过程,并没有李某某主张保证权利的内容;录音资料有剪辑,真实性存疑;笔记是李某某自己书写,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该份申请书是刘玉山(于某某前夫)让李某某写的,而且由于李某某与于某某关系不错,李某某从未要求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证据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于某某二审期间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及财产协议书。意在证明:2015年3月27日,于某某与刘玉山离婚,并对财产进行分割。2.2015年10月13日授权委托书一份;2017年6月8日控告书一份(与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四一致);2015年10月22日控告书一份;2015年10月24日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人证言一份;赔偿款收据一份(复印件)。以上证据意在证明:六个月保证责任期间过后,李某某与于某某一直保持紧密联系,但李某某一直没有向于某某主张保证权利。李某某质证意见:证据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离婚协议侵犯了李某某的权利,因为于某某的担保发生在离婚之前,故该离婚属于逃避债务。证据2,李亚娟曾经多次去于某某家,并与其商量如何向案外人白淑杰主张债权问题,并且于某某同意作证,说明于某某在行为上已经主动履行了保证责任。于某某提供的该份证据反映的事实都存在,但都是保证期间之后发生的事。本院认证意见:关于李某某提供证据1,因李某某自认公安机关的视频资料里确实没有其向于某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而其提供的视听资料及自书笔记亦不能证明上述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申请书仅能证明于某某夫妇让李某某代写的过程,无法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于某某主张保证权利,且于某某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于某某提供的二份证据,证明内容均发生在保证期间之后,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6)黑8103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珍、张晓晨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等证据能否证实其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于某某主张了权利。本案中,李某某与于某某均主张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11月1日。关于李某某主张在保证期间内向于某某主张了保证权利的问题,李某某一、二审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存储在其两部手机内的9段视听资料及自行书写的笔记及其他书证等。其中与本案相关联的内容是,李某某要求于某某帮助其向白淑杰索要借款,并表示如白淑杰不能偿还,就让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双方共同向白淑杰索要借款的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关于债权人应当以何种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等情形。据此,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必须由保证人实际受领或能够实际受领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明确要求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而于某某帮其索要借款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李某某作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4元(李某某已交纳),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长玲
审判员 胡 勇
审判员 刘宏业
书记员:于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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