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威、郭少伟,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包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12月29日共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为2分。截止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包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8万元。为了促使被告还款,双方另行达成协议,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包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只是联系人而已,并非实际借款人。2017年2月8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归还了原告6万元。被告正在联系实际借款人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王某辩称,其与包某某系夫妻关系,但对包某某借款的事不知情,且原告的钱实际上是借给了别人,而非包某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初被告包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李雅某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包某某指定的张玉岭账户转账50万元,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包某某指定的张永成账户转账5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7年2月8日,原告李雅某与被告包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协议中写明:被告包某某于2014年1月3日、12月29日共计向原告李雅某借款100万元,期间共归还本金10万元,利息38万元,截止至2017年2月8日,被告包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按年息18%计算)。双方约定2017年2月15日为还款日。2017年2月8日签订协议后,被告包某某又归还原告本金6万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2016年2月15日借款凭条一张、2017年2月8日还款协议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包某某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张永成和张玉岭,她是联系人。庭审中,被告包某某认可是其本人要求原告将100万元转账至张玉岭和张永成的名下,与原告陈述一致。因为借款协议中是包某某本人签字,钱也是原告按照被告包某某的要求转账至张永成、张玉岭名下,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对其辩解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认可截止目前被告包某某仍欠原告本金84万元未归还,被告包某某认可46万元,其辩称归还的38万元是本金。原告提供的2017年2月8日李雅某与包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注明“……期间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38万元……”,被告包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是其本人所签,故对被告主张38万元为归还本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3、被告王某辩称,借款100万元的事他本人不知情,且实际借款人非包某某,故他与包某某无归还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实该笔债务系包某某个人债务,故对被告王某的抗辩不予采纳。
原告李雅某与被告包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雅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威、郭少伟、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包某某向原告李雅某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2月8日其与被告包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截止至协议签订日被告包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被告包某某欠原告本息合计96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包某某归还了6万元,被告主张归还的是本金,原告未否认,故本院认可被告归还的是本金。被告包某某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8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为年息18%,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求为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90万元,利息2000元,合计902000元,庭审中未变更诉讼请求。以本金为84万元,利息为年息18%的标准计算利息,得出的本息总和高于原告主张的902000元,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自庭审结束后第二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18%,予以归还。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认可。原告李雅某与被告包某某之间的债务发生在包某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雅某借款本息合计902000元。(利息自2018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某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0元,依法减半收取6410元,由被告包某某、王某负担;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包某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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