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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雄武、李某甲等与陈志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雄武
李某甲
李某乙
的委托代理人张守玉
陈志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
蔡易(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雄武。
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乙。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守玉,汉川市仙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志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4楼。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易,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雄武、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陈志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军驾驶机动车处置失当,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志军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志军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理赔,超出部分根据责任划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若有不足,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志军赔偿。原告李雄武、李某甲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雄武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李雄武因遭受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581.0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6864.80元/月3月=20594.40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3498.05元。原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09.66元,后期治疗费1600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30天=2361.28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570.94元。原告李某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8.90元。三者合计54347.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594.40元、护理费7083.8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8178.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869.64元、后期治疗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14969.64元。二者合计53147.89元。被告陈志军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陈志军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雄武、李某甲、李某乙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3147.89元,三原告在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志军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15000元;
二、被告陈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雄武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元;
三、驳回原告李雄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陈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军驾驶机动车处置失当,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志军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志军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理赔,超出部分根据责任划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若有不足,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志军赔偿。原告李雄武、李某甲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雄武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李雄武因遭受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581.0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6864.80元/月3月=20594.40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3498.05元。原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09.66元,后期治疗费1600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30天=2361.28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570.94元。原告李某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8.90元。三者合计54347.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594.40元、护理费7083.8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8178.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869.64元、后期治疗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14969.64元。二者合计53147.89元。被告陈志军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陈志军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雄武、李某甲、李某乙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3147.89元,三原告在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志军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15000元;
二、被告陈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雄武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元;
三、驳回原告李雄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陈志军负担。

审判长:刘琦
审判员:朱磊
审判员:吴广兵

书记员:汤先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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