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景婧,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支公司)。住所地:应城市蒲阳大道。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绍良、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婧、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斯强、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孝感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4)第20141223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孝明镜(2015)临鉴子第136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孝感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4)第20141223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可确定张某应赔偿原告李某的全部损失;鄂F×××××重型自卸货车是肇事车辆,该车辆在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而张某是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理当是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100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受益人,故原告李某的全部损失依法应由财保应城支公司按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的损失12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的损失111367.53元.李某的鉴定费1800.00元由被告张某赔偿。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的损失12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的损失111367.53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的鉴定费1800.00元。
三、原告李某获赔后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200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绍良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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