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与陕西省体育训练中心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李某
路来忠(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
陕西省体育训练中心
钱华(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路来忠,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体育训练中心,住所地西安市丈八东路奥林匹克公园。
法定代表人李五一,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华,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陕西省体育训练中心(以下简称训练中心)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路来忠,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1980年4月进入陕西省体工队,从事兵乓球事业,1986年获得体育运动健将称号
,1987年入选国家兵乓球队。
参加工作期间,多次代表陕西省参加全国比赛,五次参加全运会,为陕西省兵乓球事业做出一定成绩。
1994年国家体委派遣原告赴日本打球,1998年合同期满后,经原告申请,并经原省体育运动技术学院批准,将护照由因公改为因私,自费在日本继续从事兵乓球训练、比赛和教练工作至今。
2003年4月,原告从其父母处得知,中共陕西省体育训练中心委员会以陕体训党(2003)008号
文件,将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
事实上,原告于1994年经国家体委公派赴日打球一年,后按国家体委安排在日续签至1998年,共计五年。
到期后,原告为了能够边工作边学习,特申请将护照由因公改为因私,以上情况得到了原陕西体育运动技术学院的同意,并积极协助申请人办理了相关护照事宜。
原告无论公派还是因私期间,均根据原陕西体育运动技术学院的需要随时回国代表陕西参加重大比赛,服从组织安排,自费回国,随叫随到,直到2000年底省乒乓球队解散。
原告作为陕西省体育训练中心的工作人员,其人事关系隶属于陕西省体育训练中心管理,作为一名中共党员,其组织关系隶属于中共陕西省体育训练中心委员会管理。
对原告作出人事决定的应为陕西省体育训练中心而非中共陕西省体育训练中心委员会,同时处理决定的作出也未给原告任何解释的机会。
2003年6月,原告依法向陕西省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也多次就此事与被告进行协商调解,后因被告迟迟不予解决,原告要求仲裁委依法裁决。
直到2010年12月13日,陕西省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陕人仲裁字(2010)第58号
决定书
,称原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现诉至法院
请求依法判令
:1、撤销被告作出的陕体训党(2003)008号
文件,依法终止原告同被告的人事关系。
2、被告依据陕西省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办法给原告补偿自主择业安置费121000元。
3、被告把原告的人事档案转到省人才交流中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训练中心辩称,李某自1999年9月至今再未与单位存在人事关系,长期离职的事实存在,于2003年2月27日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作出了《关于对李某同志的处理决定》,对李某的公职按自动离职处理,该决定除抄送李某家属转达本人外,2003年3月13日陕西省体育训练中心的工作人员还将上述处理决定的文件送达到李某父母家中,李某父母同意转告本人。
另外,该决定还于2003年2月28日进行了公告。
因此,李某知道训练中心的处理决定,其如果对此决定有异议,其应当及时提出,而其却在9年后向人民法院
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另外,训练中心身为原陕西省体育运动技术学院,属于陕西省体育局开办的事业单位,李某在2003年前系训练中心的乒乓球运动员,属于事业编制的国家工作人员,李某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应属于国家公务员。
根据此规定,国家公务员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于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或申诉,而该条例未规定可以向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李某主体资格不适格。
被告作出的人事处理决定合法有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
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原告于1994年3月因公出国,1998年12月原告申请将护照改为因私护照。
2003年2月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并且2003年12月亦停发了原告的工资。
自被告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停发原告工资的决定起至2010年原告申请人事仲裁已经长达近七年的时间,原告再未回到被告单位上班。
原告称其在2003年6月申请了人事争议仲裁,但是,被告称未收到任何受理通知,且自2003年起未收到任何要求恢复人事关系的请求。
原告对其曾在2003年申请过仲裁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自2003年后要求恢复人事关系。
故原告在被告作出给其停发工资、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后,在长达七年的时间中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因此原告应自其工资被停发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但原告直至2010年才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撤销陕体训党(2003)008号
文件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依法终止人事关系以及支付自主择业安置费的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把原告的人事档案转到省人才交流中心的请求,属于双方解除人事关系后被告的附随义务,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兹依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省体育训练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李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
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原告于1994年3月因公出国,1998年12月原告申请将护照改为因私护照。
2003年2月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并且2003年12月亦停发了原告的工资。
自被告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停发原告工资的决定起至2010年原告申请人事仲裁已经长达近七年的时间,原告再未回到被告单位上班。
原告称其在2003年6月申请了人事争议仲裁,但是,被告称未收到任何受理通知,且自2003年起未收到任何要求恢复人事关系的请求。
原告对其曾在2003年申请过仲裁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自2003年后要求恢复人事关系。
故原告在被告作出给其停发工资、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后,在长达七年的时间中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因此原告应自其工资被停发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但原告直至2010年才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撤销陕体训党(2003)008号
文件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依法终止人事关系以及支付自主择业安置费的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把原告的人事档案转到省人才交流中心的请求,属于双方解除人事关系后被告的附随义务,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兹依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省体育训练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李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判长:刘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