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峰,
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万达广场大商业3单元5-9层。
负责人郑培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羽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
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峰、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羽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保险金15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00元,总计160,000.00元;诉讼费用由
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李某某的爱人刘爱梅在
平安保险公司为李某某投保该公司的平安福终身寿险附加长期意外保险,约定意外保险金15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00元,被保险人为李某某,保险生效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2018年10月13日,李某某在家中干农活时左手部被机械绞伤,导致左手开放性外伤、左手开放性骨折、食指、中指毁损伤、碾挫伤、脱套伤,花费医疗费27,106.39元。经司法鉴定,李某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李某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并未向
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公司无法按保险合同约定核实被保险人发生事故的原因、性质、损伤。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李某某主张的意外保险金的数额只有达到一级伤残时才能全额赔付,其他情况应当按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按比例赔付。关于医疗费,应当适用补偿原则进行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以上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20日,李某某的爱人刘爱梅以李某某为被保险人在
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平安福终身寿险附加长期意外保险,约定意外保险金15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00元,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2018年10月13日,李某某在家中干农活时左手被机械绞伤,经诊断为左手开放性外伤、左手开放性骨折、食指、中指毁损伤、碾挫伤、脱套伤,花费医疗费27,106.39元。经司法鉴定,李某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李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向
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该公司的平安福终身寿险附加意外伤害保险,
平安保险公司为其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李某某发生意外事故受伤,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意外伤害的定义,应当属于保险事故。
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依据李某某提交的户籍信息显示,李某某户籍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经常居住,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据公平原则,应根据其所受伤残等级参照2018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00元计算20年、按照20%的比例予以赔付,应赔付109,784.00元。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鉴定系行业标准,其规定的伤残标准过于狭窄,应属保险法规定的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义务的情形,属格式化条款。对
平安保险公司关于李某某所受损伤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伤残标准的辩解不予支持。
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李某某关于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意外保险金109,784.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00元,总计119,784.00元。
被告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减半收取1,750.00元,由被告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1,310.14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43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铸
书记员: 魏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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