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明俊,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御河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城南开发区人民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施德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昌业,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明俊、被告王某某、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昌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经营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某、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明确借款关系时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受法律保护的年利率应为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息3%相当于年利率36%,对超出限制利率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资金未用于被告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告与被告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德生纺织(荆州)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547700元,及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591元,由被告王某某、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艳丽
书记员:张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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