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虎、张林,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内蒙古交通设计院退休职工,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单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虎、张林,被告胡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8月3日,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小客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胡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21天。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公司先行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胡某某承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3038.09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于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请法庭依法判决。原告合理合法的要求我都会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都是我垫付的。120急救费也是我出的,但是没有票。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对病历复印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不认可。对护理费票据不认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后经济收入减少,应驳回原告误工费的诉请。对财产损失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0时30分许,胡某某驾驶蒙AHC113号小客车沿利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马神庙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新城区交警大队针对事故作出呼公交认字[2015]第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21天。李某某自付医疗费558.29元、病历复印费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胡某某垫付医疗费28474.65元。
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呼)公交(物)鉴(伤残)字[2015]167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认定李某某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右锁骨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15000元。李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
李某某与张鹏育有一子张峰睿生于2004年3月20日。李某某父亲李天福生于1944年1月8日,母亲薛军生于1946年3月13日,二人育有李某某等四名子女。
另查明,肇事车辆蒙AHC113号小客车于事故发生时已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车辆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营养费,未见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进行相关举证,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所举陪护合同及陪护费收据可以证明原告方实际支付的护理费,被告持反对意见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反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财产损失,被告胡某某认可原告眼镜在事故中损坏,原告提交的验光配镜单及眼镜店证明可以证明财产损失价值为214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8.29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416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94.6元、财产损失2142元、鉴定费600元、病历复印费55元。针对上述费用,被告太平洋公司应赔偿原告106840.89元,被告胡某某应赔偿原告655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另应返还被告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8474.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6840.89元;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55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胡某某28474.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74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
书记员: 刘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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