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陈会芳(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
李丹(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
董某平
原国顺
李通行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另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
委托代理人陈会芳、李丹,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另案原告)董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
委托代理人原国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
被告李通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另案被告)李某诉被告(另案原告)董某平、被告李通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和原告(另案被告)董某平诉被告(另案原告)李某、被告李通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分别为(2014)城民初字第23号和(2014)城民初字第309号,因两个案子发生于同一起事故,事故双方当事人确定,为便于审理,方便诉讼,本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决定将两件案件合并审理,案号定为(2014)城民初字第23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另案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会芳、李丹,被告(另案原告)董某平的委托代理人原国顺,被告李通行、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另案原告)董某平无证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另案被告)李某在明知被告(另案原告)董某平饮酒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并且未戴安全头盔;被告李通行驾驶大型货车,违反规定将车驶入禁行路段,并将车违规停放。因此,综合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发生原因,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建议,即由董某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和李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适当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次事故以主次责任七三比例划分为宜。但原告(另案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本身也存在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可以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李某和董某平二人相约到酒吧饮酒,在饮酒之后,李某明知董某平饮酒后不能驾车,但其仍让董某平骑车送其回家,其作为一名成年人,应该能够预见到饮酒后驾车可能发生的情况,但其仍抱着侥幸的心理。因此,综合本案发生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李某的损失部分,可以相应减轻董某平30%的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2:原告(另案被告)李某主张自己的医疗费、救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要求由三被告赔偿,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事发后,于2013年7月26日至8月15日在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20天,同时提供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病历等,医疗费共计3支单据,费用64853.73元。
三被告质证称:对于医疗费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事实清楚,发生费用合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4853.73元,经查看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住院的天数应为20天。
2、救护费:提供救护费单据两支,共计250元。
三被告质证称:对于救护费无异议。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救护费为25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计算20天,共1000元。
三被告质证称: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0天,营养费以每天15元计算,计算为3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计算20天,计算为1000元。
三被告质证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计算为1000元。
5、误工费:主张误工时间为102天,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1月5日,同时提供工资结算单三支,证明月工资为4215.4元,计算为19768.77元。
三被告质证称: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完整的用工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因误工停发的工资等一系列证据,不能仅凭三张工资单来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误工费可以主张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1月5日,共102天,参照山西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25293元为标准,计算为:25293元÷365天×102天=7068元。
6、护理费:主张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的20天,护理人员为其叔叔李某某,同时提供单位的工资核算单、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表各两支,证明李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6499.9元,护理费计算为5976.92元。
三被告质证称: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完整的用工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因护理停发的工资等一系列证据,不能仅凭工资单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以计算住院期间的20天,参照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标准27476元计算,计算为:27476元÷365天×20天=1506元。
7、鉴定费:提供鉴定费发票一支,计1000元。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质证称: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000元。
8、交通费:提供鉴定费票据5支,计52.1元。
三被告质证称:对交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2.1元。
9、残疾赔偿金:出具晋煤集团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三处,原告是城镇非农户口,参照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411.7元为标准,计算为:20411.7元×20年×(0.1+0.01+0.01)=48988.08元。
三被告共同质证称: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经晋煤集团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三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非农户口,参照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411.7元为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411.7元×20年×(0.1+0.01+0.01)=48988.08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元。
三被告质证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三处,事故给其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但原告在事故中也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3000元。
11、二次手术费:经向医院咨询,主张30000元。
三被告质证称: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或者相关专业机构的鉴定书为准,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案另诉。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128017.91元。
被告(另案原告)董某平则主张自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要求由三被告赔偿,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事发后,于2013年7月26日至8月10日在泽州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提供医疗费单据10支,费用8415.8元。
三被告质证称:对于医疗费有异议,仅认可泽州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其他的而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未提供医院的住院病历,不能认可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按天计算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后,于2013年7月26日至8月10日在泽州县人民医院住院,实际住院天数15天,发生医疗费用3642.61元,这可以从董某平在泽州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明。但董某平当庭提供的在2013年7月26日在晋城市心脑血管病医院的以杜冬冬姓名产生的医疗费,董某平虽当庭主张由于自己的身份证丢失,是以杜冬冬的姓名就医的,但2013年7月26日董某平本人在泽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这部分以杜冬冬姓名产生的在晋城市心脑血管病医院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至于其提供的在王茂林个体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诊断证明予以证明产生这些费用的合理性,因此,王茂林个体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认定为3642.61元,住院天数为15天。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项主张800元。
三被告质证称: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有异议,因为未见到其的住院病历,不能查证住院天数,不予质证,不予认可。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为800元。
3、误工费:主张误工时间为3个月,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同时提供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月工资为3723元,计算为11169元。
三被告质证称: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完整的用工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因误工停发的工资等一系列证据,原告并未提供,其误工费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主张3个月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参照山西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25293元为标准,计算为:25293元÷12个月×3个月=6323元。
4、护理费:主张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的16天,护理人员为其母亲董某某,同时提供证明一份,证明董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护理费计算为1072元。
三被告质证称: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完整的用工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因护理停发的工资等一系列证据,不能仅凭工资单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以计算住院期间的15天,参照护理人员董某某的工资2000元计算,计算为:2000元÷30天×15天=1000元。
5、鉴定费:提供鉴定费发票一支,计1500元。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质证称: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500元。
6、交通费:提供鉴定费票据18支,计70元。
三被告质证称:对交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0元。
7、残疾赔偿金:(1)、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一处;(2)、2012年8月23日的招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参照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411.7元为标准,计算为:20411.7元×20年×0.1=40823.4元。
三被告共同质证称: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董某平未提供户口本,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以城镇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消费地,符合最高院民一庭的批复精神,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参照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411.7元为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411.7元×20年×0.1=40823.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0元。
三被告质证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给其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但原告在事故中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2000元。
9、二次手术费:经向医院咨询,主张5408元。
三被告质证称: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或者相关专业机构的鉴定书为准,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案另诉。
财产损失:主张4195元,事发时所骑的摩托车系借用别人的,价值3000元,同时提供罚款单3支和车辆鉴定费发票一支,金额600元。
三被告质证称:对于财产损失有异议,罚款不能成为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能仅靠口头主张,应以证据为准,虽有鉴定发票,但无定损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虽当庭主张财产损失,但其并未提供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仅仅口头主张摩托车的价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董某平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56159.01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另案被告)李某和被告(另案原告)董某平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李某和董某平的医疗费68496.34元(64853.73元+364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100元(1000元+300元+800元)、李某的救护费250元,共计70846.34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限额赔偿董某平4442.61元,限额赔偿李某5557.3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李某和董某平的的误工费13391元(7068元+6323元)、护理费2506元(1506元+1000元)、交通费122.1元(52.1元+70元)、残疾赔偿金89811.48元(48988.08元+408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000元+2000元),共计110830.58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限额赔偿董某平50216.4元,限额赔偿李某59783.6元。
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李某赔偿不足的部分60846.34元,由被告(另案原告)董某平赔偿42592.44元(60846.34元×70%),被告李通行赔偿9126.95元(60846.34元×15%),李某自负9126.95元(60846.34元×15%),但由于李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另案原告)董某平赔偿责任的30%,即减轻董某平12777.73元(42592.44元×30%),综上,被告(另案原告)董某平赔偿李某29814.71元,被告李通行赔偿9126.9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李某赔偿不足的部分830.58元,由被告(另案原告)董某平赔偿581.4元(830.58元×70%),被告李通行赔偿124.59元(830.58元×15%),李某自负124.59元(830.58元×15%),但由于李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另案原告)董某平赔偿责任的30%,即减轻董某平174.4元(581.4元×30%),综上,被告(另案原告)董某平赔偿李某407元,被告李通行赔偿李某124.59元。李某的鉴定费10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另案原告)董某平赔偿700元(1000元×70%),被告李通行赔偿150元(1000元×15%),李某自负150元;董某平的鉴定费15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原告(另案被告)李某赔偿225元(1500元×15%),被告李通行赔偿225元(1500元×15%),董某平自负1050元。因此,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另案被告)李某65340.99元(5557.39元+59783.6元),赔偿被告(另案原告)董某平54659.01元(4442.61元+50216.4元)。被告(另案原告)董某平赔偿原告(另案被告)李某30921.71元(29814.71元+407元+700元),被告李通行赔偿李某9401.54元(9126.95元+124.59元+150元)。原告(另案被告)李某赔偿被告(另案原告)董某平225元,被告李通行赔偿董某平225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另案被告)李某65340.99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另案原告)董某平54659.01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另案原告)董某平赔偿原告(另案被告)李某30921.71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李通行赔偿原告(另案被告)李某9401.54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被告李通行赔偿被告(另案原告)董某平225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六、原告(另案被告)李某赔偿被告(另案原告)董某平225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七、原告(另案被告)李某的二次手术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案另诉。
八、被告(另案原告)董某平的二次手术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案另诉。
九、驳回原告(另案被告)李某和被告(另案原告)董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365元(原告李某预交),由被告董某平承担955元,被告李通行承担205元,原告李某承担205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董某平预交),由被告李某承担75元,被告李通行承担75元,原告董某平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另案原告)董某平无证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另案被告)李某在明知被告(另案原告)董某平饮酒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并且未戴安全头盔;被告李通行驾驶大型货车,违反规定将车驶入禁行路段,并将车违规停放。因此,综合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发生原因,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建议,即由董某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和李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适当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次事故以主次责任七三比例划分为宜。但原告(另案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本身也存在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可以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李某和董某平二人相约到酒吧饮酒,在饮酒之后,李某明知董某平饮酒后不能驾车,但其仍让董某平骑车送其回家,其作为一名成年人,应该能够预见到饮酒后驾车可能发生的情况,但其仍抱着侥幸的心理。因此,综合本案发生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李某的损失部分,可以相应减轻董某平30%的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2:原告(另案被告)李某主张自己的医疗费、救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要求由三被告赔偿,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事发后,于2013年7月26日至8月15日在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20天,同时提供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病历等,医疗费共计3支单据,费用64853.73元。
三被告质证称:对于医疗费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事实清楚,发生费用合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4853.73元,经查看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住院的天数应为20天。
2、救护费:提供救护费单据两支,共计250元。
三被告质证称:对于救护费无异议。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救护费为25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计算20天,共1000元。
三被告质证称: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0天,营养费以每天15元计算,计算为3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计算20天,计算为1000元。
三被告质证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计算为1000元。
5、误工费:主张误工时间为102天,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1月5日,同时提供工资结算单三支,证明月工资为4215.4元,计算为19768.77元。
三被告质证称: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完整的用工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因误工停发的工资等一系列证据,不能仅凭三张工资单来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误工费可以主张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1月5日,共102天,参照山西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25293元为标准,计算为:25293元÷365天×102天=7068元。
6、护理费:主张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的20天,护理人员为其叔叔李某某,同时提供单位的工资核算单、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表各两支,证明李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6499.9元,护理费计算为5976.92元。
三被告质证称: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完整的用工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因护理停发的工资等一系列证据,不能仅凭工资单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以计算住院期间的20天,参照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标准27476元计算,计算为:27476元÷365天×20天=1506元。
7、鉴定费:提供鉴定费发票一支,计1000元。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质证称: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000元。
8、交通费:提供鉴定费票据5支,计52.1元。
三被告质证称:对交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2.1元。
9、残疾赔偿金:出具晋煤集团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三处,原告是城镇非农户口,参照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411.7元为标准,计算为:20411.7元×20年×(0.1+0.01+0.01)=48988.08元。
三被告共同质证称: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经晋煤集团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三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非农户口,参照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411.7元为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411.7元×20年×(0.1+0.01+0.01)=48988.08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元。
三被告质证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三处,事故给其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但原告在事故中也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3000元。
11、二次手术费:经向医院咨询,主张30000元。
三被告质证称: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或者相关专业机构的鉴定书为准,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案另诉。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128017.91元。
被告(另案原告)董某平则主张自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要求由三被告赔偿,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事发后,于2013年7月26日至8月10日在泽州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提供医疗费单据10支,费用8415.8元。
三被告质证称:对于医疗费有异议,仅认可泽州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其他的而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未提供医院的住院病历,不能认可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按天计算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后,于2013年7月26日至8月10日在泽州县人民医院住院,实际住院天数15天,发生医疗费用3642.61元,这可以从董某平在泽州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明。但董某平当庭提供的在2013年7月26日在晋城市心脑血管病医院的以杜冬冬姓名产生的医疗费,董某平虽当庭主张由于自己的身份证丢失,是以杜冬冬的姓名就医的,但2013年7月26日董某平本人在泽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这部分以杜冬冬姓名产生的在晋城市心脑血管病医院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至于其提供的在王茂林个体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诊断证明予以证明产生这些费用的合理性,因此,王茂林个体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认定为3642.61元,住院天数为15天。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项主张800元。
三被告质证称: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有异议,因为未见到其的住院病历,不能查证住院天数,不予质证,不予认可。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为800元。
3、误工费:主张误工时间为3个月,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同时提供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月工资为3723元,计算为11169元。
三被告质证称: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完整的用工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因误工停发的工资等一系列证据,原告并未提供,其误工费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主张3个月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参照山西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25293元为标准,计算为:25293元÷12个月×3个月=6323元。
4、护理费:主张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的16天,护理人员为其母亲董某某,同时提供证明一份,证明董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护理费计算为1072元。
三被告质证称: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完整的用工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因护理停发的工资等一系列证据,不能仅凭工资单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以计算住院期间的15天,参照护理人员董某某的工资2000元计算,计算为:2000元÷30天×15天=1000元。
5、鉴定费:提供鉴定费发票一支,计1500元。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质证称: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500元。
6、交通费:提供鉴定费票据18支,计70元。
三被告质证称:对交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0元。
7、残疾赔偿金:(1)、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一处;(2)、2012年8月23日的招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参照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411.7元为标准,计算为:20411.7元×20年×0.1=40823.4元。
三被告共同质证称: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董某平未提供户口本,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以城镇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消费地,符合最高院民一庭的批复精神,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参照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411.7元为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411.7元×20年×0.1=40823.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0元。
三被告质证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给其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但原告在事故中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2000元。
9、二次手术费:经向医院咨询,主张5408元。
三被告质证称: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或者相关专业机构的鉴定书为准,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案另诉。
财产损失:主张4195元,事发时所骑的摩托车系借用别人的,价值3000元,同时提供罚款单3支和车辆鉴定费发票一支,金额600元。
三被告质证称:对于财产损失有异议,罚款不能成为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能仅靠口头主张,应以证据为准,虽有鉴定发票,但无定损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虽当庭主张财产损失,但其并未提供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仅仅口头主张摩托车的价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董某平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56159.01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另案被告)李某和被告(另案原告)董某平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李某和董某平的医疗费68496.34元(64853.73元+364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100元(1000元+300元+800元)、李某的救护费250元,共计70846.34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限额赔偿董某平4442.61元,限额赔偿李某5557.3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李某和董某平的的误工费13391元(7068元+6323元)、护理费2506元(1506元+1000元)、交通费122.1元(52.1元+70元)、残疾赔偿金89811.48元(48988.08元+408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000元+2000元),共计110830.58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限额赔偿董某平50216.4元,限额赔偿李某59783.6元。
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李某赔偿不足的部分60846.34元,由被告(另案原告)董某平赔偿42592.44元(60846.34元×70%),被告李通行赔偿9126.95元(60846.34元×15%),李某自负9126.95元(60846.34元×15%),但由于李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另案原告)董某平赔偿责任的30%,即减轻董某平12777.73元(42592.44元×30%),综上,被告(另案原告)董某平赔偿李某29814.71元,被告李通行赔偿9126.9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李某赔偿不足的部分830.58元,由被告(另案原告)董某平赔偿581.4元(830.58元×70%),被告李通行赔偿124.59元(830.58元×15%),李某自负124.59元(830.58元×15%),但由于李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另案原告)董某平赔偿责任的30%,即减轻董某平174.4元(581.4元×30%),综上,被告(另案原告)董某平赔偿李某407元,被告李通行赔偿李某124.59元。李某的鉴定费10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另案原告)董某平赔偿700元(1000元×70%),被告李通行赔偿150元(1000元×15%),李某自负150元;董某平的鉴定费15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原告(另案被告)李某赔偿225元(1500元×15%),被告李通行赔偿225元(1500元×15%),董某平自负1050元。因此,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另案被告)李某65340.99元(5557.39元+59783.6元),赔偿被告(另案原告)董某平54659.01元(4442.61元+50216.4元)。被告(另案原告)董某平赔偿原告(另案被告)李某30921.71元(29814.71元+407元+700元),被告李通行赔偿李某9401.54元(9126.95元+124.59元+150元)。原告(另案被告)李某赔偿被告(另案原告)董某平225元,被告李通行赔偿董某平225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另案被告)李某65340.99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另案原告)董某平54659.01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另案原告)董某平赔偿原告(另案被告)李某30921.71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李通行赔偿原告(另案被告)李某9401.54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被告李通行赔偿被告(另案原告)董某平225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六、原告(另案被告)李某赔偿被告(另案原告)董某平225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七、原告(另案被告)李某的二次手术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案另诉。
八、被告(另案原告)董某平的二次手术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案另诉。
九、驳回原告(另案被告)李某和被告(另案原告)董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365元(原告李某预交),由被告董某平承担955元,被告李通行承担205元,原告李某承担205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董某平预交),由被告李某承担75元,被告李通行承担75元,原告董某平承担300元。
审判长:李慧峰
审判员:车慧琴
审判员:牛湖北
书记员:宋志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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