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修理,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淮川汽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淮川汽车科技公司),住所地:襄阳经济开发区深圳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蒋剑平,湖北淮川汽车科技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捷力通汽车部件锻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捷力通汽车部件锻造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工业园南纬2路。
法定代表人:蒋剑平,湖北捷力通汽车部件锻造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菲,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蒋剑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湖北淮川汽车科技公司、湖北捷力通汽车部件锻造公司、蒋剑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修理,被告湖北淮川汽车科技公司、湖北捷力通汽车部件锻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剑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提出诉讼请求:一、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760000元,并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2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期一年,至2016年3月11日还清,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5月17日,双方对前期借款办理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760000元的借据,并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偿还借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淮川汽车科技公司、湖北捷力通汽车部件锻造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未明确三被告是否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未查询到进出账记录,不确定是公司借款还是蒋剑平的个人借款;二、如果借款实际发生,借款数额由1600000元变更为1760000元系原告将借款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自借款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息,且原告并未明确双方是否约定借款利率。
被告蒋剑平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李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湖北捷力通汽车部件锻造公司转款1000000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湖北淮川汽车科技公司、湖北捷力通汽车部件锻造公司、蒋剑平共同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壹佰柒拾陆万元整,按月息2%计算利息。原告李某某陈述,实际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其中100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剩余20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因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于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将2015年3月12日至出具欠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估算后计入本金,共计1760000元。困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至法院,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出借款项,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湖北淮川汽车科技公司、湖北捷力通汽车部件锻造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系共同借款人;被告蒋剑平虽然在欠条上签名,但其系被告湖北淮川汽车科技公司与被告湖北捷力通汽车部件锻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借款汇至被告湖北捷力通汽车部件锻造公司的账户,故被告蒋剑平在欠条上签名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湖北淮川汽车科技公司与被告湖北捷力通汽车部件锻造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蒋剑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陈述借款本金为12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系银行转账并提供了转款凭证,另外200000元系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200000元数额较大,现金交易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实际发生数额为100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760000元,系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并重新计算利息,但计入后的本息之和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5月16日的借款本息合计为1284054.79元(1000000元+1000000元×24%÷365天×432天),2016年5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以1284054.79元为本金,按年息24%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剑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淮川汽车科技公司、湖北捷力通汽车部件锻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息1284054.79元,并支付以1284054.79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4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000元;被告湖北淮川汽车科技公司、湖北捷力通汽车部件锻造公司负担1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小松
人民陪审员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吕焕云
书记员: 肖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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