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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金志宏与仙桃市中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肖小心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中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46号。
法定代表人肖小心,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小心。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少云。
委托代理人昌利云,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金波。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水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志宏。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兵年,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田又方。

上诉人仙桃市中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雅公司)、肖小心、魏少云、魏金波、张水平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金志宏,原审被告田又方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雅公司法定代表人暨上诉人肖小心,上诉人魏少云的委托代理人昌利云,上诉人魏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红,上诉人张水平,被上诉人金志宏及被上诉人李某某、金志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兵年,原审被告田又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1月4日,魏少云、田又方、张水平经协商决定组建中雅公司,同年12月2日报经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注册资金为50万元,明确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10月9日,经营期限为2003年10月9日至2023年11月24日,经营范围为房屋租赁。中雅公司经核准成立后,魏少云出任中雅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5月19日,中雅公司增加肖小心作为新股东,对原股东的股权进行了变更。魏少云、田又方、张水平及肖小心的股权均为12.5万元。2005年5月4日,中雅公司股东由魏少云、田又方、张水平、肖小心四位股东变更为魏少云、田又方、张水平、肖小心、李某某、金志宏六位股东。2005年中雅公司章程对上述内容进行确认并写入了公司章程。2010年1月19日,魏少云将持有中雅公司股权的一半转让给魏金波,魏少云、田又方、张水平、肖小心、李某某、金志宏均签名予以确认,魏金波在该协议上亦签名认可。此后,魏金波以股东身份参与中雅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领取分红。同年9月26日,魏金波出任中雅公司执行监事,并经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2013年2月3日,魏少云将股东权利书面委托魏金波代为行使。同年7月10日,中雅公司向公司股东下发关于召开第十次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载明:会议召开的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上午9时;主要议程审议通过执行董事的工作报告、监事工作报告、总经理对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修改公司原章程的部分内容、决定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员工的报酬待遇等事项。随后,中雅公司将该通知分别送达给魏少云、田又方、张水平、肖小心,但未送达给李某某、金志宏。同年7月25日上午9时,肖小心主持召开中雅公司股东会,参加会议人员有股东魏少云的委托代理人魏金波、田又方、张水平、肖小心,会议形成的决议为(1)选举肖小心为中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选举张水平为公司经理;(3)选举魏金波为中雅公司监事。此后,李某某、金志宏以中雅公司股东会否认李某某、金志宏的股东资格,损害了李某某、金志宏的股东权利,并以中雅公司股东会召开的程序违法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13年7月25日中雅公司股东会议形成的所有决议。
原审认为,李某某、金志宏与魏少云、田又方、肖小心、张水平、魏金波均为中雅公司股东,公司成立后,依法制定了公司章程。肖小心为中雅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魏金波为中雅公司监事,并经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中雅公司在召开股东会时,其股东会议召开的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李某某、金志宏系中雅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参加股东会议的权利。中雅公司在召开股东会议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未通知李某某、金志宏参加股东会议,此次股东会议召开的程序不合法,其会议形成的决议应当予以撤销。故对李某某、金志宏要求撤销2013年7月25日中雅公司股东会议形成的所有决议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雅公司、肖小心、魏金波提出虽然李某某、金志宏被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确认为中雅公司的股东,但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也不在中雅公司的股东名册之中,且在中雅公司召开股东会议时,李某某、金志宏还不是中雅公司的股东,故应当驳回李某某、金志宏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因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的时间并不能代表股东资格取得的时间,李某某、金志宏取得股东资格属于继受取得,其股东资格的取得时间应当以受让时间为准,即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受让时间2005年5月4日;同时,依据法律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相关规定,李某某、金志宏继受取得股东资格后,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但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并不能否认股东资格,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中雅公司、肖小心的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田又方提出魏少云作为中雅公司股东,没有参加股东会议,其股东会议决议应当无效的抗辩意见,因魏少云书面委托魏金波代为行使其股东权利,魏金波的行为应视为魏少云的行为,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2013年7月25日中雅公司股东会议形成的所有决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雅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中雅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提前通知全体股东。肖小心、魏少云、魏金波、张水平在二审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中止诉讼申请书,以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天门市人民法院受理而未审结的肖小心、魏少云、魏金波、张水平、田又方与李某某、金志宏股权转让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李某某、金志宏以中雅公司2013年7月25日召开股东会的程序瑕疵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中雅公司股东会议形成的所有决议,本案的案由应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原审认定案由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有误,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中雅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提前通知全体股东。中雅公司全体股东没有关于股东会召集的其他约定。中雅公司召开股东会,未通知已被生效的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2)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确认为中雅公司的股东李某某、金志宏,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原审判决撤销2013年7月25日中雅公司股东会议形成的所有决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雅公司、肖小心、魏少云、魏金波、张水平上诉称,2013年7月25日,中雅公司召开股东会议时,李某某、金志宏的股东资格身份还没有被人民法院的判决最终确定,故中雅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不应通知李某某、金志宏。因李某某、金志宏取得股东资格属于继受取得,其股东资格的取得时间应当以受让时间为准,即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受让时间2005年5月4日,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雅公司、肖小心、魏少云、魏金波、张水平上诉称,李某某、金志宏至今没有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因李某某、金志宏系中雅公司股东的事实,已被已生效的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2)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确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雅公司、肖小心、魏少云、魏金波、张水平上诉称,李某某、金志宏的股东身份未在中雅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也没有在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不应享有股东权利,中雅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不需要通知李某某、金志宏。因股东名册的作用在于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可以推定具有股东资格,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仅是对公司股权变更事项的确认,不影响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行使主体,并不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和经工商变更登记的股东为限,李某某、金志宏作为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中雅公司股东,理应享有股东权利,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肖小心、魏少云、魏金波、张水平以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天门市人民法院受理未审结的肖小心、魏少云、魏金波、张水平、田又方与李某某、金志宏股权转让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因李某某、金志宏具有中雅公司股东身份的事实已被生效的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2)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的审理不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肖小心、魏少云、魏金波、张水平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仙桃市中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肖小心、魏少云、魏金波、张水平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盼 代理审判员  刘汝梁 代理审判员  胡煜婷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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