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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阳某、刘金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宝红(系上诉人妻子),住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兰,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金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凤(系被上诉人妻子),桦南县福顺一期福顺小区1号楼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洪振,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李阳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兑店预付款6000元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交付的6000元是学习技术费用不予返还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约定26000元中包含了14个月的房租21000元,固定设备4000元,学习技术的费用最多1000元,一审判决认定6000元学习技术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与客观实际不符。二、一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作出错误判决。普通的花卷制作技术每天学习费用近千元,不符合生活常识,违反公平原则,判决错误。李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个人兑店合同》并返还原告预付款6000元,利息300元;2.诉讼费用由刘金丰负担。刘金丰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履行《个人兑店合同》,缴纳20000元兑店费;2.反诉费由李阳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31日,刘金丰与李阳某签订了《个人兑店合同》,约定刘金丰将位于桦南县福顺一期的水晶花卷店兑给李阳某,兑店费用26000元,其中包括李阳某学习技术的费用等。李阳某向刘金丰交纳了订金6000元,约定余款在李阳某学成后付给刘金丰。该店铺所有人为王旭升,刘金丰与王旭升于2016年10月3日签订了《门市租赁合同》,期限至2017年10月2日。李阳某在刘金丰经营的店铺学习一周后,因与刘金丰就房租费问题产生争议,李阳某未按约定向刘金丰支付余款20000元,故刘金丰未向李阳某交付店铺。2017年8月8日,李阳某诉至法院,刘金丰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为,李阳某诉请解除与刘金丰签订的《个人兑店合同》并返还交付的6000元,刘金丰根据该合同约定对李阳某提起反诉,请求继续履行,经审理,根据该合同中“乙方先向甲方交纳订金6000元,余额在乙方学成后付给甲方”的表述,李阳某交付的6000元应认定为首付款;李阳某至今未按“余额在乙方学成后付给甲方”的约定履行义务,亦无证据证明其所述向刘金丰交付20000元而刘金丰拒收的事实,应认定李阳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依法应解除与刘金丰签订的合同,其关于解除合同的诉求应予支持;技术也是商品,具有使用价值,庭审中,双方均表述了兑店费用中包含学习技术费用,刘金丰向李阳某教授了营业技术,根据民法公平原则,李阳某应向刘金丰支付学习费用,刘金丰向李阳某教授的技术价值可以抵消其已收李阳某的首付款额,李阳某关于返还6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的兑店合同依法应予解除,且该合同未明确履行期限,庭审中双方亦未达成一致意见,刘金丰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能支持。判决:一、解除被告(反诉原告)刘金丰与原告(反诉被告)李阳某签订的《个人兑店合同》;二、驳回李阳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金丰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阳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金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阳某因与被上诉人刘金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2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阳某主张一审法院认定6000元为学习花卷制作技术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结合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李阳某与刘金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甲方(刘金丰)将位于福顺一期的水晶花卷店兑给乙方(李阳某),人民币总计26000元,乙方先向甲方交纳订金6000元,余额在乙方学成后付给甲方”,该约定表明刘金丰负有教授李阳某花卷制作技术的义务,现双方因合同约定不明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刘金丰已经履行了教授李阳某花卷制作技术的义务,李阳某应当支付学习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李阳某支付的6000元均为技术学习费用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3000元,余款刘金丰应当返还。综上所述,李阳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2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2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被告(反诉原告)刘金丰与原告(反诉被告)李阳某签订的《个人兑店合同》,刘金丰返还李阳某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阳某负担25元,刘金丰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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