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程美忠(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柯达(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黄某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程美忠、柯达,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武黄路南侧(东方装饰城Z1-35号)。
法定代表人徐泉海。
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美忠、柯达,被告新天地物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购买了由黄某大可建设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国绣园××栋×层×号住房(门牌号:黄某市团城山桂林北路×号1栋×单元××室)。
2015年11月,原告委托黄某熠景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景菀装饰公司)对该住房装修。
装修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在屋顶开设天窗系违章建筑,以此为由于2015年12月2日强行关闭原告家的供电开关,导致装修施工无法进行。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向原告住房供电,并赔偿原告停工损失人民币5000元(每天按50元人民币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转移证明、门牌证、坡顶使用权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第二组证据: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物业缴费凭证,拟证明原告的住房是由被告进行物业管理。
第三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四组证据:房屋装修合同,拟证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于法有据。
第五组证据:停电证明,拟证明从2015年12月2日起原告房屋处于停电状态。
第六组证据:证明、收条,拟证明因原告原因导致无法施工,熠景菀装饰公司要求原告赔偿以及获得赔偿款7500元的事实。
被告新天地物业公司辩称:1、被告依照物业服务合同条款履行职责,受到了小区业主的认可;2、原告违规装修导致小区居民投诉,被告是在接到小区业主委员会通知的情况下才对原告断电,并表示只要原告同意整改恢复屋面原有结构立即送电;3、2016年4月7日,下陆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向1-1202室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要求其整改;4、被告是在执行业主委员会下达的停电工作任务,此次停电与被告无关。
且被告已进行口头警告、书面通知、集体约谈等要求原告整改,业主委员会是在阻止原告继续违建,帮助其整改的情况下才断电。
被告新天地物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照片三张,拟证明房屋原先的整体结构、被原告改变后的结构以及原告违规装修将一楼到顶楼排气管道水泥震裂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物业服务合同两份。
拟证明合同中关于房屋维修的约定以及房屋维修业主委员会已经授权给被告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被告下发的房屋整改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下发了整改通知。
第四组证据:停止供电说明,拟证明被告是按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要求对原告进行停电。
第五组证据:下陆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责令整改、改正通知书,拟证明其要求原告整改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小区公约,拟证明小区所有业主都应按公约约定执行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1条 ,拟证明法律对小区业主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各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李某的证据,被告新天地物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停电是事实,但因原告违章建筑才停的电,且收条上时间明显不合理,住所楼上装发电机不合适。
对被告新天地物业公司的证据:原告李某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原告使用的房屋;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不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通知没有盖章,且是否送达原告也无法证实;对第四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业主委员会只有建议权,没有执法权;对第五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被告拉闸停电的违法性;对第六组、第七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
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各方的质证情况作出如下评判: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该五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其系未盖章的通知书,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因其系法律原文,不属于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1、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门牌号为黄某市团城山桂林北路×号1栋×单元××室房屋的所有权,与供电单位之间建立了供电服务合同关系。
被告作为原告所在小区的服务公司,没有任何法定的或约定的授权,无拉闸断电的权利,其擅自断电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已构成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向原告住房供电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供《装饰合同书》、证明、收条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断电造成了停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原告提供收条证明其停工损失为7500元,但原告仅请求5000元的停工损失,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停工损失为5000元。
3、对被告提出原告房屋搭建部分系违章建筑,被告按照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要求对原告进行拉闸断电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因小区业主委员系民间自治组织,非国家执法机关,不具有执法权,被告按照业主委员会的要求对原告断电无法律依据。
且原告搭建构筑物的行为违法与否并非被告违法断电的理由,其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款 、第六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向原告李某门牌号为黄某市团城山桂林北路×号1栋×单元××室住房供电。
二、被告黄某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停工损失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用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某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门牌号为黄某市团城山桂林北路×号1栋×单元××室房屋的所有权,与供电单位之间建立了供电服务合同关系。
被告作为原告所在小区的服务公司,没有任何法定的或约定的授权,无拉闸断电的权利,其擅自断电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已构成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向原告住房供电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供《装饰合同书》、证明、收条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断电造成了停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原告提供收条证明其停工损失为7500元,但原告仅请求5000元的停工损失,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停工损失为5000元。
3、对被告提出原告房屋搭建部分系违章建筑,被告按照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要求对原告进行拉闸断电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因小区业主委员系民间自治组织,非国家执法机关,不具有执法权,被告按照业主委员会的要求对原告断电无法律依据。
且原告搭建构筑物的行为违法与否并非被告违法断电的理由,其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款 、第六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向原告李某门牌号为黄某市团城山桂林北路×号1栋×单元××室住房供电。
二、被告黄某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停工损失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用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某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王冕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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